【法学研究】DOI :10.14182/jki .j.anu.2021.01.011
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否定怎么查询银行卡余额
——以权利外观理论为基础*
董惠江,王梦薇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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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认缴制;期限利益;加速到期;强制执行摘
要: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由公司自治,但因相应制度规范缺失,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其他主体利益的矛盾突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不断。立足于实务纠纷的解决,股东已公示的出资期限信息之间冲突,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应适用《民法典》第65条商事登记效力规定,运用权利外观理论将此种情形归类于未出资或瑕疵出资,否定股东以出资期限未届至对抗债权人信赖利益。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转让的,根据债法原理,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不应当免除出让人出资期限内的出资义务。执行程序中,在查明公司资产已无力清偿后,或在强制拍卖、变卖股权前,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并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2435(2021)01-0097-10
The Denial of Shareholder ’s Period Benefits in the Term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Based on the Exterior Right
Theory
DONG Hui-jiang ,WANG Meng-wei (Department of Law ,Heilongjiang University ,Ha ’erbin 150000,China )Key words :subscribed capital system ;period benefits ;accelerated due time of contribution ;compulsory enforce-ment
财务会计管理Abstract :Under the subscribed capital system ,shareholders have the freedom of the term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but there is no corresponding system stipulated by law.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term interests of shareholders and the interests of other subjects is prominent ,and there are many disputes in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circles.To re-solve practical disputes ,due to the inconsistency of the time limit for shareholders to publicize their capital contribu-tion and the inconsistency between reality and registered items ,Article 65of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Law on the validity of commercial registration shall apply ,classifying the appearance of rights theory as unfunded or defec-tively funded.Shareholders with capital contribution period has not yet b
een elected to fight creditors trust interest.Where the equity has not been transferred for a term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the debt law and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company or the creditor ,the transferor shall not be exempted from its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dur-ing the capital contribution period.In the execution procedure ,after the company ’s assets are found to be insolvent ,or before the compulsory auction or sale of equity ,the shareholder ’s capital contribution period that has not yet ex-pired shall be accelerated to expire ,and shall be liable within the limit of the amount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subscrib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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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0-05-19;修回日期:2020-10-22基金项目:黑龙江省新型智库研究项目(19ZK005)
作者简介:董惠江(1964-),男,黑龙江绥化人,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王梦薇(1987-),女,吉林通化人,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Hum.&Soc.Sci.)第49卷第1期Vol.49No.12021年1月
Jan.2021
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9卷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这在降低公司设立成本、激发企业经营活力、优化营商法治环境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引发的法律问题日益凸显。认缴制度改革的初衷,是为了转变政府职能、放松市场主体准入、促进市场主体的发展。但现行制度下,认缴制相关法律条文欠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范围界定尚不明确,缓和出资义务造成了主体之间利益失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但破产清算程序存在启动成本高、对企业主体经营破坏大、不利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等不利因素,全部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加以应对,势必对企业的发展产生打击,也不符合“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的法律修订目的。
理论界与实务界探索引入成本更低的解决机制,如扩张解释未出资或瑕疵出资法律条文、类推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执行中追加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为被执行人、增设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款等,但都缺乏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平衡存在争议。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范围如何界定?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如何平衡?出资期限在公司章程、年度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登记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股东通过内部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实体法规定不完善、公司股东行为不规范等多重原因导致涉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纠纷增多。为
解决上述问题,本文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具有典型性的涉及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案件裁判文书进行分析,通过梳理其中的实务问题总结出矛盾的原因,对现行解决方法进行评述,分析加速到期可行性,为认缴制下相关法律制度的优化提出建议。
二、现状检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
理论争议与实务评判
认缴制实施以来,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争论集中体现在:与债权人利益冲突时是否应当承认这一利益存在,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实践中,有法院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
益的情况存在,但受到程序的合法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质疑。无法律明确规定可依的情况下,如何解释现有成文法,意见纷杂,不同观点下的不同解释方法使问题愈发凸显。实务中,基本案件事实类似情形下,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运用的解释方法不同,往往会得出相反的结论。这使市场主体交易风险增加,违背构建营商法治环境的政策要求和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的需求。
(一)学术争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存在与否
杨临萍认为,认缴制只松动了资本管制,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仍应当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出资义务、责任判定。[1]认缴制不能动摇“资本三原则”,因为“资本确定原则”要求
中国著名景点公司设立时应当登记注册资本并全部认缴;“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应维持相应资产;“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资本额经章程确定后,须践行法定增、减资程序。[2]未届期出资法律责任后果应当归于未出资、瑕疵出资情形。[3]卢宁认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法定权利,公司资本的缴纳完全交由公司意思自治,出资期限取消了法定限制,何时缴足可自由约定。[4]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并未违背认缴承诺,不属于未出资或瑕疵出资情形,公司或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责任。[5]笔者认为,认缴制改革之后,股东出资可以附期限,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具有合法性基础,如将责任后果归类于未出资、瑕疵出资情形,则是对合法性权利适用违法性后果,是否定“认缴制”本身,与股东出资可以附期限的合法性相悖。股东出资附期限是公司意思自治,但当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冲突时,若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绝对优先效力有可能造成权利失衡,则应当平衡不同主体利益,判断权利的优先性和利益取舍。
关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范围的讨论,“外部效力说”认为,基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对于出资期限的公示规定,可认为股东出资期限符合公示条件后即享有商事登记对抗效力,股东享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权利,[6]债权人负有审查公示的义务,[7]在明知或基于过失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交易,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内部效力说”认为,出资期限是公司内部约定,[8]不具有外部效力,公司仍然是以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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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期董惠江,等: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否定
因出资期限对抗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信赖。“附条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否定说”认为,在一定条件下股东出资期限可加速到期。因公司侵权行为产生非自愿债权人,[9]债权人可以请求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在认缴出资限额内履行出资义务;当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10]可要求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11]。
笔者认为,我国认缴制改革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公司成立时资本无需缴足,资本确定原则有所松动,公司资本充实与否应以企业经营风险评断。“资本三原则”属法定资本制所采用,而我国并非法定资本制,无须恪守“资本三原则”,“资本三原则”的概念在我国现今商业市场中已不敷适用。[12]认缴制重视公司意思自治,[13]出资期限由法定转为约定,是对出资义务的缓和。股东权利和资格并不受到影响,《公司法》确认了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可享有股东分红权、优先认购权等权利。出资期限未届至虽在诸多制度规范上存在欠缺,涉及的主体之间利益冲突未得到解决,但并未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存在,应当在承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基础上,平衡其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与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不同情况优先性的考量上,得出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应当满足的条件,以理清其边界。这是以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为原则,以否定为例外,是将加速到期限定在有限的空间并将例外情形予以类型化的平衡机制。出资期限利益的行使范围,应当从不同主体之间确定出资期限的作用,从公司与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的关系、已出资股东与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
的关系、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与债权人的关系上看,其效力有所区分,不能一概而论。
从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与债权人的关系上看,现行的“外部效力说”具有部分合理性。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公示,债权人已经知晓的,受到出资期限的约束。问题在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我国行政管理要求,出资期限的公示存在多重途径,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司章程、年度报告、工商登记档案。多种登记载体均具有公示效力,公示信息冲突时,哪一种是债权人信赖的基础?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是以实际为准还是以公示为准?从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受让人的关系上看,出资期限未届至是否属于未出资、瑕疵出资的情形?通过法人格否认或者解释成文法,能否为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提供法理基础?
(二)司法实务:期限利益的支持与否定
因实体法上的法律缺失,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否定多体现在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中,通过追加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承担对认缴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通过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案件裁判文书进行类型分析,我们发现,法院实务中否定出资期限利益的案例有三种情况:第一种为出资期限期满前通过内部决议程序延长出资期限;第二种为公司章程、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年度报告显示的股东出资期限不一致;第三种为股东将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转让。司法实务中对三种类型案件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1.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支持与延长出资期限利益的否定
公司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追加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存在不同的裁判结论。在朱仁诉杭州财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邵亮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①,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
一、二审法院裁判观点一致,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是针对公司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形,并未规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的是否可以适用,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法院认为朱仁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未予支持。在金谷公司与浙江优选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中②,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期限延长。一审法院认为追加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履行资本
①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6608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06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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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实义务,在行使变更出资期限等权利时,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公示信息及注册资本产生的信赖利益。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出资期限利益变更之后,债权人是否仍然需要受到新的出资期限的抗辩?债权人信赖未延长的出资期限,但股东通过内部程序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利益应当如何保护,是否应适用登记对抗说?执行中并无法律规定,法院追加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何能够自证其合理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中关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是否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至的情形?
2.出资期限公示信息不一致的支持与否定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股东认缴出资已实缴,公司章程中体现为认缴期限未届至,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在黄美良与华智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①,华智茂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显示公司注册资本10年内缴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信息上显示股东出资未全额缴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公示平台网上对外公示的2014年度报告中填报的信息为公司各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
此案中,一、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存在,理由为,根据
公司章程,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章程已经公示,债权人明知事实,应承担交易风险。不能适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判决不得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应当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理由是,在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公示平台网上对外公示的2014年度报告中填报的信息为公司各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该信息一经公示即对公司和相关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产生对外的公信力,判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那么,公司章程、公司年度报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都进行公示时,应当以哪一种优先?记载出资期限不一致,债权人信赖的某一登记为出资已实缴,而其他登记或实际情况为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是否仍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3.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转让后的出资期限利益支持与否定
你知不知道寂寞的滋味5.2级地震严重吗?在国电公司与乐氏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②,乐氏公司股东将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全部转让,一、二审法院认为,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转让股权前未履行出资义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在刘志强诉神龙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③,同为股东将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全部转让,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股东依法获得的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均可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债权人应当知晓,现行法律规范并未明确可以追加认缴期未届至前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驳回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转让的效力为何?出资期限
利益是否可以转让?转让后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笔者认为,综合理论争议与实务困境,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登记信息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出资期限延长后,股东能否以延长后的出资期限利益对抗所有债权人?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转让是否有效?转让后由谁承担出资义务?
商城县邮编三、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理论
选择
(一)“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之障碍
为解决争议,有学者探索“加速到期”机制,使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届满,达到平衡债权人、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目的。提出的解决方案有二:扩张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条款;类推适用法人格否认。
1.扩张解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偏离规范目的
在现行法律条文无明确规定是否可加速到期
①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4276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514号民事判决书。100
第1期董惠江,等: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否定
的情形下,对法律条文运用法解释学方法加以解释被认为是解决问题的可行性路径。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扩张解释问题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反对说”认为,从文义上看,该款将股东的清偿责任范围确定为“未出资本息”,显然是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否则没有理由要求股东承担利息。[14]“赞成说”认为应当对第13条第1款、第2款①均进行扩张解释,既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以及公司“资本三原则”的要求,应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扩张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至。[15]还有第三种意见反对将第1款进行扩张解释的理由为,公司内部意思自治,应当肯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应仅对第2款进行扩张解释。
笔者认为,扩张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有合理性。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具有违法性,承担的法律后果为对公司的补足义务、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因为未出资、瑕疵出资权利受限或丧失股东资格。扩张解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的情形,就会得出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需要承担与之一致的责任形态,并且进一步导致该股东权利受
限。但是法律规定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东可以享有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股东分红权等股东权利。从公司法体系上的一致性上看,未出资、瑕疵出资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具有详细的规定和分类,涉及的主体也并非仅对于债权人,仅单独将第13条中的第1款或第2款作扩张解释,破坏了概念的一致性。从学者认为的扩张解释目的上看,目的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但第13条第2款债权人行使的是代位权,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阻碍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情形,而出资期限未届至并不是怠于行使权利。出资期限的延长或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是基于公司意思自治和股东合同,要求其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有违公司意思自治。从内容上看,第1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请求的前提为“不能清偿的部分”,范围是“未出资本息”,股东出资
期限未届至并不能等同于不能清偿,基于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也不应当包括利息。从解释规则上看,扩张解释不能脱离法律规范的基本文义,《公司法》允许股东设定出资期限,即是承认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或出资期限的延长扩张解释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使《公司法》的该一规定成为虚设,也就违反了法律解释适用的规则。也正因为如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不可能做出这样的所谓扩张解释。从法律位阶上讲,即使《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或出资期限的延长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因与上位法冲突而不得适用。因此,无论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都没有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或出资期限的延长扩张解释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余地。
2.类推适用法人格否认缺乏基础
有学者认为,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责任而言,应当类推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16]类推适用的前提为价值评判和构成要件的一致性,[17]或者规范案型与欲适用案型的类似性,[18]而法人格否认的目的在于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但出资期限未届至并不直接导致债权人利益的侵害,二者并不具有类推适用的基础。笔者认为,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有本质的区别,适用法人格否认加重了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的赔偿责任,并不具有适用的基础。从价值评判上看,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突破有限责任承担债务,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有限责任原则”之例外[19]。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情形下,即使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也只是承担认缴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而类推适用法人格否认反而加重了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的责任。从举证责任上看,法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要大于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的证明责任,从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程度上看,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并不能得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成就。将出资期限未届至纳入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不具有可行性。
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
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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