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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74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747号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龙观,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有圻、韦雪雁,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龙观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闵刑初字第91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龙观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龙观及辩护人谢有圻、韦雪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1994年至1998年,被告人张龙观在担任上海市税务局闵行区分局北桥税务所副所长期间,利用征收税款及税务检查等职务便利,收受上海北桥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周顺章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建材。
  2、2019年4月,被告人张龙观在担任上海市税务局闵行区分局梅陇税务所副所长期间,利用对上海红都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内的商户定额征收税款等职务便利,要求该公司总经理董益松购买了1辆总费用为人民币142,400元的桑塔纳轿车并借给其使用。
  2019年,当董益松得知被告人张龙观已调离梅陇税务所时,便要求张归还该车,张提出自己想购买该车并让董开价,在未得到董益松的回应后,被告人张龙观未予归还并长期使用该车。
  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龙观通过其朋友张昊将该车的牌照沪73990变卖并将车转籍至江苏省无锡市,过户到张昊名下。
  2019年2月,被告人张龙观又通过张昊将该车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张龙观的职务证明;证人孙健、陆凤林、殷国方、周顺章、董益松、张昊的证言;上海永达汽车销售公司记帐凭证、银行进帐单、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记录;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无锡市二手车交易登记表;案发经过;被告人张龙观的供述。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龙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龙观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可以剥夺政治权利;其拒不认罪,酌情从严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该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龙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龙观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龙观上诉提出1、手机和建材款均是自己向周顺章借的并已归还;2、涉案车辆系自己向车主方佳骏借的,后因方联系不上且自己经济发生困难才处理该车。
  张龙观的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张龙观收受周顺章贿赂的证据不足;2、张龙观收受董益松贿赂的数额应以张处理涉案车辆所获收益来认定,且一审判决认定张龙观系索贿依据不足。
  张龙观的辩护人还提供了证人张明、陈惠新、施凯华的证言各1份,上述证据材料均经二审法庭当庭质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龙观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针对上诉人张龙观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张龙观收受周顺章贿赂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张龙观收受周顺章手机和建材款的事实,系张龙观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再周顺章核实,属于先供后证,且张龙观的供述和周顺章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据此,对上诉人张龙观收受周顺章贿赂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龙观收受董益松贿赂的问题。
  经查,证人董益松的证言、上诉人张龙观的供述及相关的书证证实,董益松应张龙观的要求购买车辆并借给张使用,且因系随车赠送而将车辆暂时挂在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方佳骏名下,故对涉案车辆属董益松所有的事实应予确认。
  另外,上诉人张龙观要求董益松购买车辆后即长期占用该车,在董益松索还该车,并且未回应张的购车要求的情况下仍继续占用该车,直至将该车予以变卖。
  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张龙观的行为属于索贿性质且以该车的初始购买价人民币14万余元来认定其受贿犯罪数额,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龙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诉人张龙观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并罚。
  上诉人张龙观拒不认罪,酌情从重处罚。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龙观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张龙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维嘉
  代理审判员钱卫
  代理审判员邱阳戎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韦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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