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6年修订)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6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6.09.28
【字 号】
【施行日期】1992.05.2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选举
正文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的县(自治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四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的权利。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滇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县级人大代表。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本实施细则,参加地方选举县级人大代表。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开支,省、州(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八条 县乡两级人大同步换届时,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指导乡级选举
委员会的工作。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第九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党、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人员9至17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
  乡级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政党、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人员7至11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与有关方面协商提名,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二)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确定选举日期;
  (五)指导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和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作出决定;
  (七)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
  (九)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
  (十一)负责选举工作文书档案的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乡级行政辖区、城市街道办事处辖区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辖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组长、副组长和成员,由选举委员会与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确定。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选区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选民小组设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档案、印章,分别交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大主席团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县级人大代表名额,县级人大常委会对乡级人大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分别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级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
  (二)乡级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30名;人口不足2000人的乡级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三)聚居的少数民族种类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第十五条 县级人大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级行政区域内,城镇人口较多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乡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民族构成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工人、农民、干部、少数民族应当占一定比例;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方,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民主党派、工商联、爱国人士、宗教界人士和其他劳动人民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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