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精神损害赔偿
浅析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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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22年第05期
       
        摘 要:等四机关联合颁行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1条规定未成年人因性侵而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然而,将精神损害排除于赔偿受理范围之外无法满足未成年人保护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2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进行了肯定,为未成年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开辟了新路径。为充分释放修法红利,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围绕完善法律依据、提供司法支持、刑民交错程序处理等环节进行细化构造。
        关键词:性侵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一、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困境
        (一)案例导入
        2020年,被告人牛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系智障儿童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性手段对被害人多次实施,被害人遭受性侵之后,产生脾气暴躁、害怕与陌生人接触、不敢一人睡觉等不良反应。2021年,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在上海市宝安区检察院的支持之下,被害人的父亲代被害人向宝安区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某某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该案作为《刑诉法解释》修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后的首例适用案件,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中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国家公诉机关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
        依据新《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由此,我国正式打破了以往诉讼规则中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壁垒。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日益增多的背景下,准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既彰显了我国法律的进步性,也是拓宽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
        (二)实践困境
        可以说,牛某某未成年人案件为受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有益经验,但是回归现实来看,此类诉讼模式仍然面临着较多困境:第一,由于司法解释模糊、配套制度不完善等因素的限制,加之多数法官受《刑诉法解释》修改之前“不予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实践惯性的影响,可能会将“一般不予受理”解释为“以不予受理为原则,以受理为例外”,导致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该条款的机率较低。第二,立法尚未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做出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数额认定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赔偿数额的认定过高可能会造成赔偿延迟和司法空判,数额过低则无法弥补被害人的受损权益,不利于实现司法公平与维护司法权威。第三,由于立法对受理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的规定较为笼统,相关的诉讼程序和配套措施还不尽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仍需进一步的细化,譬如举证责任分配、刑事证据以及民事证据的转化与认定等问题亟待明确。
        在立法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开辟新的“天窗”的背景下,如何充分利用制度优势,为受性侵的未成年人提供应有的法律保障,是未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乃至其他严
重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中的重要问题。本文将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受理的应然性与司法诉讼的路径构造进行研究,归纳未来立法与配套制度的处理思路,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之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犯罪行为作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可能给被害人造成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同样具备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正当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既是被害人依据侵权责任原理要求弥补其精神损害的应然逻辑,也是重构刑民诉讼处理方式的必然路径。
        1. 构建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恢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损权益。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公民、法人等严重的精神损害或物质损失,被告人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请求。在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依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1条规定,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是指为进行康复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概言之,早期性侵犯罪中的被害未成年人只能得到因人身损害产生的直接物质损失,而性侵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区别于躯体疾病的表现方式,呈现出非躯体性、隐蔽性和持久性等特征,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难以通过量化方式计算为直接物质损失,使得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无法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弥补与赔偿。
        首先,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后果来看,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性侵行为在违反刑法的同时,还对身心发育尚未健全的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据国外研究数据表明,未成年人在童年时期遭受性侵所引起的心理和生理伤害将会延续至成年甚至更久,儿童(CSA)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影响包括创伤后应激障碍、精神问题、人际交往问题、自杀行为等,并且在受到性侵的十年后,被害人会比普通人呈现出更多的身心健康问题,心理方面呈现的焦虑和压力会对身体某些免疫细胞造成影响从而引发慢性生理疾病。在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犯罪行为作为侵害性更为严重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将更为严重,从侵害后果的严重性和法理逻辑角
度而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被害人更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必然要求。《儿童权利公约》要求“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过程中,除了依法对犯罪人追究其刑事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被害未成年人的权益是未成年人保护的应有之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既能保障被害人精神康复的费用,也能以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对被告人的惩罚以体现对未成年受害人的抚慰。故此,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一并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是践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体现。
        2. 构建刑事附带民事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模式有利于打破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壁垒。不予受理犯罪引起的精神赔偿之诉的观点认为,定罪量刑已经对被告人进行了处罚,若再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则违背了“禁止双重处罚”的原则。从法律责任的性质与功能来看,该观点并不准确。
        关于法律责任的性质,被认为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违反不同类型的法律需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行为
同时侵犯了刑法和民法所保护的法益,产生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性侵行为违反刑法所应承受的,司法机关依据刑法对该行为所作的刑罚或非刑罚处罚、否定评价及对行为人进行的谴责的责任;同时该行为还侵犯了民法所保护的被害人的身体权、人格尊严等民事权利,给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损害,由此产生了民事责任。可以看出,刑事责任功能侧重于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谴责与处罚,主要通过刑罚等公法性质的方式教育改造行为人不再实施犯罪行为;而民事责任则侧重于对被害人的救济,通过损害赔偿的私法救济方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是以补偿、抚慰性质的方式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修复。二者虽然源于同一行为,但是其性质属于平行关系,在功能上属于互补的“作为惩罚的赔偿”和“产生精神安慰的惩罚”,这也正是因刑事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另外,《民法典》第187条对不同法律责任竞合的处理方式作出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担承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并不影响其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理精神损害请求有利于突破“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陈旧理念。
        3. 构建刑事附带民事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模式有利于衔接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源性决定了二者程序合一的合理性,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立目的
也是出于对诉讼效益的追求,并且通过二者的关联性可以实现程序衔接,避免不同审判组织做出矛盾判决,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其一,可以避免二次诉讼带给未成年人的二次伤害。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不可避免地需要参与一系列询问取证的流程,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到审理阶段,均需被害人的多次参与,未成年被害人在回应询问的过程中会多次回忆受到性侵的过程,加深了其对于性侵经历的印象,并且如果司法人员在询问过程中采取不当的办案方式,会给未成年被害人带来负面影响。另外,倘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案審理,未成年被害人还需再次参与独立民事诉讼的举证、质证等环节,重复参与司法流程且持续回忆受性侵的过程,无疑会加剧对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有鉴于此,当损害赔偿诉讼请求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审理程序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可以交叉进行、同步判决,合并审理意味着未成年人通常只需参与一次完整的司法流程,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司法程序给未成年人造成的二次伤害。
        其二,可以减少二次诉讼中举证困难、程序繁琐等问题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诉累。依据民事诉讼规则,未成年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需要自行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性侵的事实、
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而现实中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多发生在私密性较高的场所,未成年被害人不知、不敢保留被性侵的证据,加之部分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存在经济困难且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的情况,在没有专业法律人员的帮助下,将会面临证据收集和程序诉累的难题。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依据“程序便利性理论”及“司法统一性理论”,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承办法官可以直接采纳刑事证据作为民事诉讼的审理依据,可以降低未成年被害人因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举证与程序负担。另外,依据《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法院、检察院可以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且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专业律师的援助可以避免未成年被害人因为年龄、经济水平等弱势因素而导致的诉讼地位的实际不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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