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等人抢劫、非法买卖支、弹药案
文章属性
∙【案 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支、弹药、爆炸物罪,抢劫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取消)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他人是越狱脱逃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仍租借藏匿处所或资助钱物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的,构成窝藏罪,且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严惩。行为人明知是他人抢劫银行所得的赃款仍予以窝藏的,其行为构成窝赃罪。
正文
郭某某等人抢劫、非法买卖支、弹药案
被告人:郭某某,男,32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1989年12月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本案,于1996年9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子玉,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某某,男,28岁,壮族,广西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县新和华侨农场工人。因本案,于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荫棠,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被告人:张某1,男,25岁,汉族,黑龙江省人,无业。因本案,于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守森,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蔺某某,男,26岁,汉族,黑龙江省人,无业。因本案,于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季学全,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33岁,汉族,湖南省人,北京首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铁,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女,25岁,汉族,辽宁省人,北京医院药剂科药士。因本案,于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有为、刘鸣鸣,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鹿某某,男,30岁,汉族,河北省人,北京市塞莱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因本案,于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郝惠珍,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34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首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I"6年11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东清,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支弹药罪、窝藏罪、窝赃罪;被告人农某某、张某1、蔺某某犯非法买卖支弹药罪;被告人张某2、鹿某某、赵某某犯窝藏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1.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鹿宪州(化名李建生,男,33岁,原系北京首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机,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1994年2月18日越狱脱逃,在本案侦査期间因拒捕被公安人员击伤,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预谋抢劫,并窥探作案地点。1996年8月25日晚,郭、鹿2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恩济里小区33号楼下,采用撬门锯锁等手段,盗窃王维德的深蓝本田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万余元。8月27日上午9时许,郭某某伙同鹿宪州各持2支由鹿从被告人农某某、张某1、蔺某某处非法购得的手,驾车到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蒙面拦截该支行的三峰牌运钞车和桑塔纳牌押款轿车,欲抢劫运钞车内装有130余万元人民币的钱箱。该支行工作人员李国春、杨小东等人奋力搏斗,遭郭某某、鹿宪州2人击。郭某某击中运钞车司机安保国的下颌部和杨小东的左肩胛、左锁骨,致2人重伤。鹿宪州击中押款员李超的背、腰部,致其重伤;又击中李国春的背部,伤及李的肝、肺等脏器,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2.1995年11月3日至7日间,鹿宪州与被告人黄某某经预谋,先后携款到黑龙江省黑河市。鹿以3万元从被告人张某1、蔺某某处购得庆华SP035.6毫米小口径运动手2支、子弹100余发,张某1、蔺某某从中获利1.5万余元。鹿宪州持此次购买的支,于1995年12月13日在北京市亚运村汇园公寓R座楼北京红星城市信用社和1的6年8月27日在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进行2次抢劫犯罪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蔺某某于1996年10月11日向黑龙江省黑河市公安局投案。
1995年12月至1996年1月间,鹿宪州2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从被告人农某某处以2.5万元购得波兰制1971式9毫米口径、9毫米口径手和华尔特(Walther)7.65毫米口径手、7.62毫米口径手各1支,子弹100余发,农某某从中获利2.5万余元。鹿宪州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持此次购买的支,于1996年2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4区15号楼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朝阳支行甘水桥分理处门前、6月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96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附近、8月27日在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3次进行抢劫犯罪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上支及部分子弹已起获。
3.1994年2月18日,鹿宪州越狱脱逃后到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将鹿宪州藏匿在自己所驾
驶的皇冠牌出租车内,并为鹿宪州提供衣物,寻藏匿处所。赵某某明知鹿宪州是越狱脱逃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仍资助其人民币500余元。
1994年2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又与被告人张某2联系,为鹿宪州寻藏匿处所。张某2将鹿宪州脱逃之事告知被告人鹿某某(鹿宪州之弟),鹿某某通过他人到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教学楼地下室的临时住处,并由张某2将鹿宪州带至该处藏匿;鹿某某资助鹿宪州人民币1000余元。
1994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2先后为鹿宪州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和平街、金台北路、安华西里等处租、借房屋予以窝藏。在此期间,被告人鹿某某资助鹿宪州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开车同张某2为鹿宪州转移藏匿处所。
4.1996年9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鹿宪州到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北里9号楼下,采用撬门、锯锁等手段,盗窃通县华翔服装厂的米黄尼桑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8.1万余元。现轿车巳起获。
1995年7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鹿宪州到解放军某部招待所,窃得牡丹牌14英寸彩电视机1台、长城牌2805型计算机及同型号计算机显示器各1台。
5.1996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鹿宪州处的钱款系抢劫犯罪所得,仍接受其中10万元人民币,并用此赃款在赛格证券公司购买股票。现赃款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在案证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目无国法,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伙同鹿宪州持抢劫银行运钞车,致多人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严惩。郭某某与鹿宪州结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坦白部分盗窃罪行,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3年内又犯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农某某、张某1、蔺某某、黄某某违反支管理法规,为鹿宪州购买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支、弹药罪,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严惩。蔺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2、鹿某某、赵某某明知鹿宪州是越狱脱逃的严
重刑事犯罪分子,仍租、借藏匿处所或资助钱物帮助鹿宪州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窝藏罪,且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严惩。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鹿宪州抢劫银行所得的赃款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窝赃罪。鉴于黄某某在被羁押期间能够提供本案有关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均是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9日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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