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存在违法搭建等违规行为能否担任业委会候选人?
前言
业主自治管理实践中,业主存在违法搭建等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和其它地方法规的行为,是否还有资格担任业委会的委员?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由于国家立法层面未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方对业主存在违建等行为能否进入业委会这一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也有不同的规定要求。笔者将在本文中就业主存在违法搭建等行为能否担任业委会成员这一问题展开分析,希望能与各位读者探讨共进。
正文
经本律师检索部分地方法规发现,大多数地方规定对上述问题均有些限制性规定,如《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39条第二款将“未有本条例规定的房屋使用禁止规定的行为”作为成为业委会委员的前提条件,而该条例第78条明确规定了业主不得实施的行为,包括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等行为。2022年修订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也将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等行为作为担任业委会委员的限制性条件。而2021修正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则删除了其原有规定,不再将“业主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无故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作为限制成为业委会委员的条件。《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也采用了与江苏省条例同样的做法,删除了相关规定。而2009年实施至今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则一直未将违法搭建等行为作为限制成为业委会成员的条件。
从法律上讲,业主成为业委会委员,是实现《民法典》物权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重要权利之一--共有管理权的重要体现。我们先看一下这项权利的主要特点。
一、共同管理权的主要特点
所谓共同管理权,是指业主基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而依法享有对业主的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第271条的规定,区分所有权包括业主的“共同管理权”,这就从法律层面确定了业主对共有财产和公共事务的管理权。物权编所规定的共同管理权具有如下特点:它是专属于业主的权利,任何人取得了专有部分所有权,就自然取得了共同管理权,同时,共同管理权的内容主要是针对业主的共有财产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这些事务本质上是私人事务,因而不应由政府部门干预。这些共同事务包括对公共场所的使用和维护、物业费的缴纳、滥用专有部分所有权的限制、滥搭滥建的禁止等。当然,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定或约定程序。业主在行使共同管理权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二、业主参加业主委员会是公共管理权行使的重要体现,那么地方立法可以对业主这一权利进行限制吗?
本律师认为不能。业主的专用权可以限制,比如业主不能“租”,因为“租”扰民且有安全隐患。业主的共有权也可以限制,比如业主不能侵占小区绿地,因为小区绿地是公共部位,侵占小区绿地将侵害全体业主的利益,破坏政府的绿化规划指标。不管是专用权,还是共有权,这些权利的滥用可以限制,其主要原因是侵害了“公共利益”,即全体的业主利益或安全。
从立法层面看,对所有权的限制通常是基于公共利益,比如不动产征收对所有权的限制、环境保护对所有权的限制、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对所有权的限制,均是考虑到不进行公法上的限制可能会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笔者认为,如果考虑到公共利益,在对业主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用权与共有权进行限制时,就已经达到了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业主参加业主委员会,一般并没有涉及到直接的小区公共利益,更无关社会公共利益,换句话讲,不管是否限制业主参加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均无关直接的公共利益。
业主委员会作为一个自治组织,本律师姑且将其委员资格与常见的法人组织--公司的高管资格进行类比,也可以得出如因违章搭建等行为而限制其参加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的不适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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