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实际出资,股东是否可以参与公司的盈余分配呢?
中考数学压轴题及答案股东未实际出资,股东是否可以参与公司的盈余分配呢?
股东是指对股份公司债务负有限或⽆限责任,并凭持有股票享受股息和红利的个⼈或单位。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商登记具有对外公⽰和公信的效⼒。最⾼⼈民法院在侯长清与李汉忠、朱志勋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32号]中认为:“就股东资格⽽⾔,⼯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宣⽰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的能⼒,⼯商登记对外具有公⽰和公信的效⼒。但⼯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性,没有设权性,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根据,⽽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那么,如果公司在⼯商登记中,已确认了股东的⾝份,但股东并未实际出资,股东是否可以参与公司的盈余分配呢?
⼀、公司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股东⾝份得到确认后,其参与公司分红并不必然以实缴出资为前提。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东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意见(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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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例分配利润的,该约定有效。该约定对于形成约定后新加⼊的股东没有约束⼒,但新加⼊的股东明确表⽰认可的除外。”
股东参与公司盈余分配是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的重要体现,不管其是否实际缴纳出资,均享有参与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公司法》修改以后,股东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在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内部协议约定按期⾜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只要认缴了,就能取得股东资格,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未实缴出资将影响股东的资格。浙江省绍兴市中级⼈民法院在马绍林与嵊州市共创⽹络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审民事判决[(2013)浙绍商终字第1170号]中认为:“本院双⽅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有⽆实际出资,是否具有上诉⼈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否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查阅会计账簿。上诉⼈主张公司注册资⾦10万元,实际上均由陶逍潇出资,被上诉⼈马绍林和另⼀股东蔡帅峰均未实际出资。被上诉⼈则陈述已将其出资部分3万元款项以现⾦⽅式于验资前交给陶逍潇。上诉⼈虽然提供了陶逍潇母亲银⾏卡中取款10万元的相关证据,但现有证据尚不⾜证明进⼊验资账户的10万元是否就是该款项。⽽且,因最终验资和⼯商登记均确认了被上诉⼈马绍林的股东⾝份,故即使其出资款项来源于陶逍潇或陶宏,也不影响其股东⾝份,双⽅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当事⼈可以另⾏主张。”
股东的盈余分配权与公司盈余分配⽅案不是同⼀概念,如果公司按照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以实缴的出资⽐例分配,那么,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则⽆权参与分配,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在应然层⾯上不具备盈余
分配权。因此,股东参与分红并不必然以实缴出资为提前,在全体股东⼀致同意的基础上,可按股东⼈数或其他标准分配公司盈余,以其标准进⾏盈余分配的公司,不得以股东未认缴出资阻碍其享有盈余分配的权利。浙江省⾦华市中级⼈民法院在龚贤⽊、徐⽉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7民终313号]中认为:“徐⽉红系佳盈织针公司的股东,其有权取得公司的利润分配。2008年⾄2016年期间,佳盈织针公司将公司经营收⼊⽤于向170名股东⼈均发放过节费共计32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发放⾏为可以认定为对公司经营利润的分配,且相关分配决议已由佳盈织针公司临时股东⼤会通过。⼀审判决由佳盈织针公司⽀付徐⽉红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田一龙的歌
⼆、限制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必须满⾜两个条件,即股东未履⾏或全⾯履⾏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为;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作出限制。这两个条件缺⼀不可,不得偏废。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效的,⼈民法院不予⽀持。”最⾼⼈民法院在亿中制⾐⼚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6)最⾼法民再357号]中认为:“⾸先,如前所述,乐⽣南澳公司并⾮未履⾏出资义务,⽽是未全⾯履⾏出资义务。其次,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履⾏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持。”
⽏容置疑,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例分取红利、认缴新增资本、⾏使表决权。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中对未履⾏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限制其⾏使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规定是⼗分明确的。⼴东省⾼级⼈民法院在惠州市乐⽣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亿中制⾐⼚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审民事判决书[(2013)粤⾼法民四终字第89号]中认为:“关于乐⽣南澳公司在未履⾏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股东能否限制乐⽣南澳公司⾏使股东权利。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例分取红利、认缴新增资本、⾏使表决权。因此,股东⾏使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已按合同约定履⾏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种约定义务。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中对未履⾏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限制其⾏使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本案中,经上查证乐⽣南澳公司未履⾏合资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同时也违反了股东之间的约定,亿中公司请求限制其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应予⽀持。乐⽣南澳公司上诉认为其股东权益不应受到限制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
文明乘车当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之间因出资不实发⽣纠纷时,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股东未出资的情况,并可以诉请对该股东限制资产收益权。海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民法院在原告湖南省新宇⼟产畜产进出⼝有限公司、湖南省⼟产畜产进出⼝公司机关⼯会委员会诉被告湖南外贸天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5)芙民初字第1096号]中认为:“被告天华公司在新宇公司设⽴时已经认购了股权,但在应当缴纳出资时却⾄今仍未缴纳到位的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的⼀致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新宇公司和机关⼯会请求确认天华公司的应缴出资尚未实际到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持。依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天华公司虽然出资瑕疵,但其股东⾝份业经新宇公司章程记载和⼯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则并不因此⽽当然失去新宇公
司股东的资格,即其仍然应当被视为新宇公司法律上的股东,并原则上享有空股股份额下的股权,履⾏空股股东对应的法律义务。但是,天华公司作为新宇公司的瑕疵出资股东,其对新宇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并⾮没有任何法律限制。《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例分取红利”。此项规定表明,天华公司在其认缴的出资没有实际到位之前,对新宇公司依法不能享有其股东权益中的资产收益权,否则将损害新宇公司和另⼀股东机关⼯会的合法权益。对于两原告请求判令天华公司不享有对新宇公司的资产收益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持。对于两原告请求判令天华公司对新宇公司不享有参与重⼤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法就瑕疵出资股东能否享有此两项股东权益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不应予⽀持。”
刘琳个人资料简介三、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按实缴出资数额向该股东分配公司利润。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股权的具体内容,也是较普遍的股权分类即⾃益权、共益权。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公司股东就可以享有其投资所带来的利益,⽽股东出资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由于股东出资瑕疵,其享有的利益⾃然不能按完全出资对待。⼭东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意见(试⾏)》第七⼗⼆条规定:“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按实缴出资数额向该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因此,公司股东未完全履⾏出资义务前,其股东权利应受到⼀定限制,且公司未就利润分配⽅案形成股东会决议,⼜作出在补⾜注册资本前不分红的决议的,公司股东
⽆权要求要取红利。
⼭东省威海市中级⼈民法院在王⽂江与赵锦鹏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4)威商初字第8号]中认
为:“《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条规定:……,第三⼗四条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出资是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不履⾏出资义务,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进⽽侵害公司债权⼈的利益。与出资义务相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例来⾏使,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利益与风险⼀致原则的体现。股东在没有履⾏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其投资收益与出资风险之间不存在联系,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本案中,联发公司股东并未完全履⾏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使应当受到⼀定限制。对此,联发公司于2013年7⽉13⽇召开股东会,对联发公司注册资本不⾜的瑕疵和补⾜的措施进⾏决议。原告认为其未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效。对
发公司注册资本不⾜的瑕疵和补⾜的措施进⾏决议。原告认为其未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效。对此,《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条第⼀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政法规的⽆效。’第⼆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式违反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
⾃决议作出之⽇起六⼗⽇内,请求⼈民法院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若未收到开会通知,应⾃决议作出之⽇起六⼗⽇内请求⼈民法院撤销,但原告并未⾏使撤销权。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的规定,该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综上,联发公司股东在未完全履⾏出资义务前,其股东权利受到限制,且联发公司未就利润分配⽅案形成股东会决议,⼜作出在补⾜注册资本前不分红的决议,故联发公司股东⽆权要求分取红利。”
作者:李明君,⼭东省平阴县华兴法律服务⼯作室合伙⼈之⼀
转⾃: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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