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中,法院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时,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权利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代持股|法院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时,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能否
以其系实际权利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经法院查明确有代持股的事实,名义股东名下股权被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能否以其系实际权利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全国各地法院存在泾渭分明的两种意见,且两种意见的理由皆非常充分。本文将通过对两种意见及各地法院的意见进行梳理,结合作者的办案经验,总结何种情况下法院可能允许实际出资人排除强制执行。
一、支持“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
支持意见认为,代持股情况下,若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为目标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且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作为股东行使权利,则存在权利表征与权利真实归属不一致的情形,此时股权归属应作实质判断,认定实际出资人是目标股权的真实权利人,继而以实际出资人为真实权利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新浪 评论01
支持“能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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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九民纪要》引言部分“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的规定可知,判断股权归属时,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如果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了股东义务,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2.《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民法典》第65条[]虽然规定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善意相对人,但前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旨在维护交易安全,第三人/善意相对人
音序和音节应为对登记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后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享有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因此,无交易则无保护,申请执行的一般债权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属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心理学考研科目
3.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和执行范围限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原则,应当排除强制执行。
02
支持“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
作者通过“北大法宝”、“威科先行”进行检索,自2017年至今,最高院支持“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共5件,案号分别为(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2021)最高法民申1236号,同时期,最高院作出的另外8件案例则持“不支持”意见,可见两种意见的分歧之大。现就支持“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举一例如下:
【案例】林长青与林金全、吴俊雄、吴晓峰、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
“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登记在吴俊雄名下4663410股山鹰股份股票实际系由林金全出资购买,且林金全亦实际享受该股票分红,故该股票名义为吴俊雄所有,但实际权利人应为林金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新车除味用什么快好用本案中,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长青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吴俊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俊雄提供担保。但林长青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金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长青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不支持“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
反对者则认为,实际出资人依据股权代持协议仅享有对名义股东的债权请求权,而且借名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实际出资人无权以其系实际权利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01
支持“能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
1.为了保护合理信赖利益,维护市场安全和秩序,代持股不值得倡导,应严厉禁止,尤其对于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上市公司等特殊企业,股权代持更是直接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安全,尤其应当禁止。
2.《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民法典》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或善意相对人,不限于与股权交易直接相关的第三人,只要第三人存在合理信赖,就应受到法律优先保护。
3.根据商事外观主义,代持股形成在先时,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优先保护。若代持股形成在后,更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
4.实际出资人享受了代持股带来的便利,对于“名实不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代持股面临的风险。如支持“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则会导致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不能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的一般债权人也不能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这实际上激励了股权代持行为,与设立登记制度的目的相悖。
5.股权被执行后,实际出资人可依据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追偿,其权益存在救济途径,不会遭受实质性损害。如此,可平衡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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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
作者通过“北大法宝”、“威科先行”进行检索,自2017年至今,最高院不支持“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共8件,案号分别为(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案、(2017)最高法民申110号、(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2019)最高法民再45号、(2019)最高法民再99号、(2019)最高法民申4719号、(2019)最高法民申6275号、(2020)最高法民终845号。现就不支持“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举一例如下:
【案例】黄德鸣、李开俊与皮涛及广元市蜀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溢判决要旨:1.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不构成执行阻碍,仅是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益,确权结果也不能阻却执行。2.隐名股东怠于变更股权工商登记,同时股权代持形成在先,债权人享有的动态利益优于隐名股东享有的静态利益,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可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3.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股权工商登记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黄德鸣、李开俊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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