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为保障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确保股东大会能够高效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完善本行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行股东大会,对本行、全体股东、股东代理人、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股东大会由本行董事会遵照《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行章程和本规则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规定召集。本行全体董事对于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由本行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落实。
第五条 持有本行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授权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依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行章程及本规则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行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上坡路定点停车与坡道起步 股东大会的职权与授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述职权:
(一) 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和外部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西双版纳有几个机场
(六) 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九) 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一十) 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一十一) 对发行本行具有补充资本金性质的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的方案作出决议;
(一十二) 对回购本行股票作出决议;
(一十三) 修订本行章程;
(一十四) 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决定其报酬或报酬的确定方式;
(一十五) 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出的议案;
(一十六) 审议本行在一年内重大投资及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10%的事项;
(一十七)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一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规则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一十九)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授权的主体事前批准,本行不得与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
第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第九条 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且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召开。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第一十条 股东年会应至少审议以下议案:
(一) 审议董事会的年度报告,包括下一年度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
(二) 审议监事会的年度报告;
(三) 审议本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决算方案;
(四) 审议本行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方案;
(五) 审议本行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
(六) 聘用、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七) 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的监管意见及商业银行执行整改情况;
(八) 报告董事会对董事的评价及独立董事的相互评价结果;
(九) 报告监事会对监事的评价及外部监事的相互评价结果。
第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少于本行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合计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含投票代理权)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或二分之一以上的外部监事提议召开时;如本行只有2名外部监事时,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其一致同意;
(七)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十二条 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十四条 膊的组词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2016江苏高考时间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十五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所发生的费用自行承担。股东因董事会、监事会未按前述规定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本行承担,并可从本行欠付失职董事、监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一十六条 监事会或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告知董事会,同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本行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境内证券交易所备案,并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除应符合本议事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述规定:
(一) 议案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或监事会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
(二) 会议地点应当为本行住所地。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和境内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四章 股东大会议事程序
如何做万花筒第一节 议案的提出、征集与审核
第一十七条 对需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应提出具体议案,股东大会对具体议案应做出决议。
第一十八条 股东大会议案一般由董事会负责提出。
第一十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股东大会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二十条 提议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无论是否由董事会召集,提议股东均负责提出议案。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无论是否由董事会召集,监事会均应负责提出议案。
第二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根据以下条件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一) 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二节 会议的召集、通知与变更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应由会议召集人负责发出。按本规则规定,召集人可以包括董事会、提议股东、监事会。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本规则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
第二十四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
第二十五条 本行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未达到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本行应在五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时间和地点(本行住所或其他具体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本行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前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一) 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 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 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 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本行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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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如任何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 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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