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自贸区支行与黄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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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自贸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全运三路99-1号。
负责人:韩延生,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村,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红,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成龙,*,1969年5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自贸区支行与被告黄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自贸区支行委托诉讼
代理人吴柏村、张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自贸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成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17.81元,罚息16273.73元,合计45191.54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22年1月7日),并自2022年1月8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自贸区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成龙赔偿原告律师费1345.5元;(共计:46537.04元)3.判令被告黄成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成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贷通”服务协议签订情况:
1.借款人:黄成龙;
2.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居民身份证/×××3032;
3.贷款人:建行沈阳沈中支行;
4.签订时间:2016年3月9日;
5.协议内容: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借贷通”服务,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为借款人开立本人名下的贷款账户,该贷款账户从属于编号为******************64的借款合同,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本协议是对该合同的补充。贷款账户自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相关信息及签约信息如下:(1)贷款种类:快e贷;(2)签约“借贷通”的银行卡号:6236********;(3)签约“借贷通”的贷款账号:以后续页面显示的贷款账号为准。
二、“快e贷”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约情况:2016年3月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黄成龙(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含附件《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合同编号:******************64);
2.借款额度:38000元;
3.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与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
4.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率按5.6%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5.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可采取委托扣款方式或客户自助还款方式偿还,委托扣款方式是以借款人在建设银行电子渠道自助操作选定的委托扣款账号作为还款账号,客户自助还款方式是借款人在建行电子渠道自助操作归还贷款;
6.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
7.合同的组成: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贷款人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向借款人明示的、与本业务相关的提示、公告、通知等信息材料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8.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救济措施: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
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如有);
9.杂项约定: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并同意,本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借款人登入贷款人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为,借款人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人同意以贷款申请过程中预留(或后续借款人联系贷款人更改)的邮寄地址、、移动电话和传真等,作为其有效送达地址。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本合同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文书的送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期间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的送达,以及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一审
、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及其他程序中相关文件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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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任何书面或电子信息通知只要发往上述送达地址,均视为贷款人已履行通知义务;仲裁机构、人民法院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上述送达地址。借款人送达地址需要变更的,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过贷款人营业网点、客户方式通知贷款人更改;进入仲裁或民事诉讼程序的,借款人还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过书面方式通知相关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更改。如借款人未及时履行送达地址变更的通知义务,借款人上述送达地址仍作为法律上的有效送达地址。因借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约告知贷款人、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或借款人及其指定的签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贷款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发出的通知或相关法律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或邮寄送达的,以通知或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三、借款支付及欠款情况:
2016年3月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中支行将38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黄成龙(客户编号:A×××30320,借贷卡号:6236********),被告黄成龙自2017年3月9
日起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2年1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917.81元,罚息16273.73元,合计4519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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