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莲城支行、田万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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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莲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八龙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府西雅苑1号楼门面房1-2层。
负责人:杨晓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该行员工。
被告:田万**,*,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莲城支行与被告田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莲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被告田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莲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田万**偿还原告:本金:28136.41元,利息8749.88元、分期手续费1131.6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15.02元(截止到2022年7月25日本息等合计为39732.97元);自2022年7月25日起以本金167726.91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违约金按照每月500元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0日,被告田万**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自行填写了《金穗信用卡办理申请书》相关个人信息,并在该申请书第二页末端亲笔签字,并阅读抄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五、六条“对账及还款”之“金穗贷记卡条款”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之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
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在原告处申领的信用卡6228××××7280发卡日期2012年12月10日,被告持6228××××7280卡于2012年12月16日首次发生交易,至该卡最后交易日2021年7月25日日终余额-39732.97元。该卡账单到期还款日(即违约金记账日)为每月21日,对账单日(即透支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7日。被告自2021年3月27日起,每月连续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月最低还款额。经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所欠本息。至2022年9月21日,该卡当月最低还款额未结清的期数已连续累积达到6期。此后,该6228××××7280金穗卡逾期起始日2021年3月27日,至2022年7月25日止,该卡逾期本金28136.41元,利息8749.8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15.02元,分期手续费1131.66元。以上三项合计39732.97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田万**辩称,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并有证据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并向原告递交了信用卡申请,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中的各项规则,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了信用卡,上述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不应显著背离实际损失。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严格依法规制,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之和折合后的年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被告田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莲城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8136.41元及截至2022年7月25日的利息8749.8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15.02元、分期手续费1131.66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8136.4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6.66元,由被告田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巍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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