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城支行、董志江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城支行、董志江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辽13民终10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淑华沈春义李凯 
【审理法官】王淑华沈春义李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城支行;董志江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城支行董志江 
【当事人-个人】董志江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城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訾力更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訾力更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訾力更 
【代理律所】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城支行 
【被告】董志江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两笔担保借款形成于2004年7月,2005年7月全部到期,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用报告、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两笔担保借款形成于2004年7月,2005年7月全部到期,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因诉讼时效已过,依法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不良征信记录存在的法律基础已丧失,应对其不良信用记录予以消除。综上,上诉人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7:3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22日,梁胜利作为借款人、龙城支行下属的开发区分理处作为贷款人、董志江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梁胜利从龙城支行开发区分理处借款10000元,期限为自2004年7月22日起至2005年7月21日止,年利率为6.903%,利随本清,董志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到期包括按借款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担保范围为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7月23日,梁胜利又作为借款人、龙城支行下属的开发区分理处作为贷款人、董志江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梁胜利从龙城支行开发区分理处借款10000元,期限为自2004年7月23日起至2005年7月22日止,年利率为6.903%,利随本清,
董志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到期包括按借款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担保范围为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借款到期后,龙城支行于2005年6月30日向梁胜利发送了贷款到期通知书,2005年12月20日向梁胜利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后又发送了到期日为2009年12月9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5年12月20日向董志江发送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7年又向董志江发送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梁胜利至今未偿还贷款,董志江也未偿还。2019年5月28日董志江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时,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载明:董志江名下存在两笔对外贷款担保信息,担保贷款发放机构为中国农业银行辽宁朝阳市分行资产处置经营部,被担保人均为梁胜利,担保贷款合同金额分别为10000元,担保贷款发放日期分别为2004年7月22日和7月23日,担保贷款到期日期分别为2005年7月21日和7月22日,担保金额分别为10000元,担保贷款本金余额分别为10000元,担保贷款五级分类均为可疑。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7月22日、7月23日,梁胜利作为借款人、龙城支行下属的开发区分理处作为贷款人、董志江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两份《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梁胜利从龙城支行开发区分理处分别借款10000元,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6.903
%,利随本清,董志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等,虽借款到期后梁胜利未按约偿还本息,经龙城支行催要梁胜利、董志江仍未履行义务,但根据“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从龙城支行在保证期间要求董志江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因龙城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所以因已超过时效龙城支行丧失了对董志江的胜诉权,由于个人不良征信记录存在的基础是董志江的保证责任存在,并且龙城支行对董志江尚有主张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而董志江的保证责任因超过时效而丧失的情况下,董志江不良征信记录存在的事实及法律基础亦丧失,未事先告知董志江就将其列入不良征信记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
对董志江请求龙城支行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龙城支行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董志江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龙城支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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