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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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农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办公楼。
负责人:许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豫湘,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辉,*,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肖志英,*,1970年10月2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周辉、肖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豫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辉、肖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7,584.7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522.92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8,419.32元;4、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荷塘区文化路775号金域半岛3栋1222号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09年3年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12月1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21年5月20日,二被告拖欠贷款29期未清偿,尚欠借款本金97,584.76元
、利息11,522.92元,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追究二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
被告周辉、肖志英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年26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周辉(借款人、抵押人)、肖志英(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每期末月的26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049%。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抵押人以其购买的位于荷塘区
文化路775号金域半岛3栋122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上述借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被告周辉、肖志英发放了贷款22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利率为5.0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
2011年12月1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株房他证他字第1××2号)。被告周辉、肖志英自2020年7月起再无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5月20日,贷款本金余额为97584.76元,欠付利息11522.92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就代理费用数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委托方按收回金额的6.8%向受托方支付代理费。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
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系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共同签订,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借款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故原告所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借款本金97,584.7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522.92元(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此后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且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原告必然产生损失,故其要求借款人承担代理费损失应予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争议标的额、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由借款人承担代理费损失3,273元。
关于焦点三。二被告为担保主债务履行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荷塘区文化路775号金域半岛3栋122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在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实际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有权基于该抵押合同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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