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新华支行、魏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09
【案件字号】(2020)辽05民终11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青李颖王国涛
【审理法官】孙青李颖王国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新华支行;魏军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新华支行魏军
【当事人-个人】魏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新华支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新华支行
【被告】魏军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魏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在此前提下,农行新华支行将魏军逾期还款信息如实上传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并无过错,故魏军主张农行新华支行侵权不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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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魏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在此前提下,农行新华支行将魏军逾期还款信息如实上传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并无过错,故魏军主张农行新华支行侵权不成立。即使农行新华支行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其也无权在魏军未履行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删除已上传的魏军不良征信记录,故一审法院以农行新华支行已将对魏军的债权转让为由认定农行新华支行应停止上传魏军不良信用记录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至于魏军主张没有贷款买房的内容,因无法推翻农行新华支行提供的魏军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房屋购销协议、房屋购销发票等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农行新华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魏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100元,总计200元,均由被上诉人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20: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4日,“魏军"与农行新华支行及案外人本溪经济开发区开元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开元房地产")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魏军"向农行新华支行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自200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开元房地产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魏军"未按照《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约定履行贷款本息的清偿义务。2016年9月14日,农行新华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记载:2002年4月19日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辽宁本溪市分行资产处置经营部"发放的25万元其他贷款,业务号211200200181140,抵押担保,一次性归还,2012年4月19日到期。截至2016年9月30日,账户状态为“呆账",余额为21.8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审核个人贷记卡等情况时都可以查询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因此不良信用记录会影响到社会对个人价值的评判使一个人在从事贷款、与金融行业进行经济交往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信用出现不良记录必然损害一个人的名誉。本案农行新华支行基于其与魏军之间的借款关系,因魏军未按期偿还借款而将魏军征信记录列为不良,但农行新华支行自认已经将其与魏军之间的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此情况下,无论《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中所涉“魏军"是否为本案魏军所签,“魏军"与农行新华支行的该份《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也因农行新华支行债权转让的行为而终止,同时农行新华支行以贷款未清偿为由上传魏军呆账信息导致魏军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亦应停止。故本案农行新华支行的行为已经构成对魏军的名誉侵权其应通过相应程序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删除魏军名下有关涉案贷款的逾期还款记录。关于魏军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魏军自认2008年或2009年就知道自己征信有不良记录,虽然其在
长达十年后才提起诉讼,但是农行新华支行将魏军列为征信不良的侵权行为一直未停止,同时魏军要求删除不良征信记录系请求权,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农行新华支行为魏军删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关业务号为211200200181140贷款的逾期还款记录,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一百元(魏军已预交),由农行新华支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农行新华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军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魏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农行新华支行对于记载不良征信记录没有过错,不良征信记录是魏军对信贷合同违约所致,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不良征信记录是对魏军历史欠款行为的一种确认和记录,不是对农行新华支行与魏军现在是否存在及是否存续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即使要消除不良征信记录,也需在不良行为或不良事件终止之日起一定期限尚可消除。一审法院以农行新华支行已转让债权为由认定应消除魏军不良征信记录于法无据,债权转让与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属于两个独立的法
律行为,不能因为债权转让就推定农行新华支行有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的附随义务。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新华支行、魏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5民终11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新华支行,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负责人:刘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魏巨峰,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新华支行(下称“农行新华支行")因与
被上诉人魏军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农行新华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军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魏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农行新华支行对于记载不良征信记录没有过错,不良征信记录是魏军对信贷合同违约所致,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不良征信记录是对魏军历史欠款行为的一种确认和记录,不是对农行新华支行与魏军现在是否存在及是否存续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即使要消除不良征信记录,也需在不良行为或不良事件终止之日起一定期限尚可消除。一审法院以农行新华支行已转让债权为由认定应消除魏军不良征信记录于法无据,债权转让与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不能因为债权转让就推定农行新华支行有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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