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04.10.29
【文 号】银发[2004]252号
【施行日期】2005.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4]25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加强对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职能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存款准备金率
  从2005年1月15日起,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率统一调整为3%。
  二、交存方式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
”(格式附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审查合格后,上述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划款手续。
  (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向其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查合格后,上述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划款手续。
  (三)省会(首府)城市(含直辖市,以下简称省会城市)、深圳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由其法人机构(或外国银行各分行)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营业部门审查合格后,上述金融机构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办理划款手续。
  (四)非省会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由其法人机构(或外国银行各分行)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营业部门审查合格后,上述金
融机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办理划款手续。
  (五)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办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在北京的外资金融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财务公司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收缴的外汇准备金存款的调增(减)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负责办理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外汇存款准备金调增(减)工作。
  (六)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在所在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在每月20日前将收缴的外汇准备金存款划到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如有退交,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当月10日前(如遇长假,推迟2个工作日)将外汇准备金存款划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三、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组织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监督和处罚工作,会计部门负责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的会计科目审定工作,营业部门负责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考核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密切合作,做好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
  四、其他
  本《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有关金融机构应按照要求,于2005年1月15日前将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到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本通知及其附件中日期指公历日期,遇有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
  为统一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未将会计科目及科目说明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外
资金融机构,应于2004年11月30日之前将其会计科目及科目说明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以便确定准备金交存范围。
  有关外汇存款准备金的会计核算办法将另行发文通知。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
  附件:1.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2.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1:
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外汇存款准备金的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吸收外汇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其他吸收外汇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外汇存款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吸收外汇存款的一定比例交存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
  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是指金融机构交存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与其吸收外汇存款的比率。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确定、调整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检查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外汇存
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交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包括:
  (一)金融机构吸收的个人外汇储蓄存款、单位外汇存款、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及其他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外汇存款或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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