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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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l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超明,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标,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佛平,*,199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蔡春梅,*,199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傅志征,*,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连城县支行)与被告傅佛平、蔡春
梅、傅志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连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佛平、蔡春梅、傅志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连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佛平、蔡春梅立即偿还农行连城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91.58元、罚息155.23元、复利7.66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7.305%计算的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借款年利率7.305%计算的复利;2.判令傅志征对傅佛平、蔡春梅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傅佛平、蔡春梅、傅志征承担。
傅佛平、蔡春梅、傅志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傅佛平、蔡春梅为借款人,傅志征为担保人与农行连城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农行连城县支行在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的期间内,向傅佛平提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合同第二条2.1(2)款约定借款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壹佰零贰bp确定。合同第
三条3.1(1)款约定还款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第五条约定傅志征为傅佛平借款提供最高余额200000元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第6.2、6.4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六条第6.6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或其他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
合同签订后,傅佛平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向农行连城县支行借款及还款,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傅佛平分别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23日、2021年9月11日、2021年9月12日2次、2021年9月28日3次、2021年9月29日2次向农行连城县支行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15000元、10000元、8000元、10000元、1000元、5000元、10000元、11
000元、15000元、10000元,合计10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5月19日、2022年5月20日、2022年5月22日、2022年9月10日、2022年9月11日、2022年9月11日、2022年9月27日、2022年9月27日、2022年9月27日、2022年9月28日、2022年9月28日。上述借款的执行利率均为年利率4.87%,逾期借款的年利率为7.305%。
借款后,傅佛平、蔡春梅未按约履行,至2022年6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的贷款结欠本金30000元、利息246.82元+740.65元+493.76元=1481.23元、罚息27.39元+79.14元+48.7元=155.23元、复利1.35元+3.91元+2.4元=7.66元;借款期限未届满的70000元贷款,结欠利息300.86元+374.72元+37.47元+176.54元+353.08元+388.38元+527.58元+351.72元=2510.35元。
另查明,农行连城县支行于2022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7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傅佛平与蔡春梅。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本院认为,农行连城县支行与傅佛平、蔡春梅、傅志征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连城县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
义务,傅佛平、蔡春梅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农行连城县支行有权要求傅佛平、蔡春梅偿还借款期限已届满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81.23元、罚息155.23元、复利7.66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7.305%计算的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农行连城县支行有权宣布傅佛平、蔡春梅借款期限未届满的贷款70000元提前到期。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应以傅佛平、蔡春梅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日期为准,即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22年7月10日。据此,农行连城县支行有权主张傅佛平、蔡春梅提前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510.35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4.87%计算的利息、复利和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7.30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农行连城县支行主张2022年6月17日至2022年7月10日超过年利率4.87%计算的利息、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傅志征自愿为傅佛平、蔡春梅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对傅佛平、蔡春梅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傅志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傅佛平、蔡春梅追偿。傅佛平、蔡春梅、傅志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
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傅佛平、蔡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81.23元、罚息155.23元、复利7.66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0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305%计算的复利。
二、傅佛平、蔡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510.35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7%计算的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4.87%计算的复利和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0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305%计算的复利。
三、傅志征在最高限额200000元内对傅佛平、蔡春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志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傅佛平、蔡春梅追偿。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1.5元,由傅佛平、蔡春梅、傅志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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