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魏天兰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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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住所地郓城县西门街中段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韩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丹丹,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天兰,*,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郓城支行)与被告魏天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郓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丹丹,被告魏天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郓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天兰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8933.5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相应利息、违约金、手续费;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魏天兰向农行郓城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1张,卡号:6259********。魏天兰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截至2022年1月5日,魏天兰尚欠农行郓城支行贷款余额59381.97元,其中本金48933.57元、利息6281.7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364.51元、手续费802.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魏天兰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请如前。
被告魏天兰辩称,现无能力偿还,请求原告减免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愿意分期偿还本金。
原告农行郓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59********,被告对于领用合约条款、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了阅读并签字确认。该证据是被告欠付本金、利息和费用等计收方式的依据。
2、被告签字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1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知晓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定。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4、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信用卡综合管理平台20**年4月19日查询截图各1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因被告违约,同时存在利息、逾期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等。
5、中国农业银行网络截图1份。证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其上对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进行公示,其中调整了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
6、EMS快递单、原告对被告催收记录1份、报纸公告1份。证明被告在信用卡逾期还款后,原告通过书面、登报、电话、短信、自助语音等方式进行催收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
7、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提起诉讼,委托代理人产生代理费1500元,该费用根据领用合约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对《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信用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去原告协商过分期还款,原告未同意,所以造成利息、违约金;对调整信用卡违约金,其从未看到过;对催收记录、委托代理协议无异议,但是无力承担律师费。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魏天兰向原告农行郓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申请表。被告魏天兰在签名处载明已阅读并理解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材料包括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信用卡章程等。原告农行郓城支行对被告魏天兰的申请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1张。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
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甲方(原告)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原告)最新公告为准,甲方(原告)不再另行通知乙方(被告),甲乙双方(原被告)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乙方(被告)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原告)可从乙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被告)承担。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和修改。合约修改的,甲方(原告)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乙方(被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甲乙双方(原被告)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被告)不接受合约修改的,可在公示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此限期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截至2021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8933.57元、利息6281.79元、逾期滞纳金3364.51元、分期手续费802.1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郓城支行与被告魏天兰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魏天兰办理了信用卡,并给予了一定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向原告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农行郓城支行采取公告方式变更逾期滞纳金为逾期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原告农行郓城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魏天兰就违约金问题达成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正式收费单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手续费,按照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本院综合衡量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银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利息、手续费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起止时间、标准计算,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
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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