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黄日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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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解放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戴小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系该行职工。
被告:黄日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郑美珠,*,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被告:余海军,*,1985年3月1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李永仕,*,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漳平支行”)与被告黄日平、郑美珠、余海军、李永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漳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平、郑美珠、余海军、李永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漳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编号×××9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黄日平、郑美珠立即偿还农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7月1日,欠罚息6330.24元,自2022年7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即3.85%×1.5=5.775%)、复利(截至2022年7月2日,欠复利17.84元,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利息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即5.77%×1.3=7.501%);3.判令余海军、李永仕对黄日平、郑美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农行漳平支行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黄日平、郑美珠偿还农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复利计6330.24元(截至2022年7月1日,欠正常息5855.21元、欠罚息457.19元、复利17.84元,自2022年6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即5.775%,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农行漳平支行与黄日平、郑美珠、余海军、李
永仕经充分协商,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LPR(1年期或5年期以上)确定,即:执行利率为3.85%。借款期间遇1年期(或5年期以上)LPR调整,执行利率按本合同2.2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浮动利率是指借款发放后,遇1年期(5年期以上)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按本合同2.1(2)约定的月数(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为次月最后一天)为一个调整周期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余海军、李永仕自愿为黄日平、郑美珠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农行漳平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
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农行漳平支行可同时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农行漳平支行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合同签订后,农行漳平支行于2020年5月14日,向黄日平银行卡(卡号6228********)进行放款150000元,该笔凭证于2021年6月8日结清。2021年6月12日,向黄日平银行卡(卡号6228********)进行放款150000元,该笔于2022年6月7日到期,随后便出现逾期,截至2022年7月1日黄日平、郑美珠尚欠农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欠罚息631.24元,欠复利17.84元。为维护农行漳平支行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黄日平、郑美珠、余海军、李永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黄日平、郑美珠在余海军、李永仕的担保下与农行漳平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8《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借款额度1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一次或分次提取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
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前一日1年期LPR确定,单笔借款期限内如遇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LPR调整,执行固定利率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2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或其他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
、终止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内容,黄日平、郑美珠分别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印,余海军、李永仕分别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指印。2021年6月12日,黄日平通过自助方式向农行漳平支行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22年6月11日届满后,黄日平、郑美珠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余海军、李永仕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22年7月5日,农行漳平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截至2022年7月1日黄日平、郑美珠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正常息5855.21元+罚息457.19元)=6312.40元、复利17.84元。
上述事实有农行漳平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惠农e贷农户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贷款基本信息(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
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审理。农行漳平支行与黄日平、郑美珠、余海军、李永仕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给予确认。案涉借款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22年6月11日届满后,黄日平、郑美珠未依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农行漳平支行有权依约宣布上述合同提前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农行漳平支行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22年7月10日依法将案涉起诉状副本送至黄日平、郑美珠,则该合同于2022年7月10日解除。截至2022年7月1日,黄日平、郑美珠尚欠农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正常息5855.21元+罚息457.19元)=6312.40元、复利17.8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余海军、李永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其应对黄日平、郑美珠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务余额22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日平、郑美珠追偿。黄日平、郑美珠、余海军、李永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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