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李越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 ...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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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朱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砚聪,*,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越,*,汉族,1969年5月30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李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砚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由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余额及利息48671.2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违约金3406.99元(违约金天数按70天收取)以上金额合计:52078.2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李越向原告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0510),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曰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66349.42元,保险费总额为40977.36元,付费方式为于每月银行扣款之日缴纳保险费1138.26元。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越向原告公司支付保险费9313.57元。
2016年11月11日,被告李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向被告李越发放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6万
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分36期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
《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还款本息合计:14745.86后停止支付,目前尚余贷款余额及利息48671.25元未予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在向被告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向原告公司进行索赔,原告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履行了理赔义务,代替被告偿还贷款余额及利息48671.25元。2017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将其对被告李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公司,并承诺协助原告公司向被告追偿损失。
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及保险合同是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
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8671.25元、保险违约金3406.99元,合计52078.24元。综上所述,特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李越未到庭,未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被告李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向被告李越发放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分36期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合同中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李越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确认。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向李越名下账户汇入6万元。
另查,2016年11月9日,李越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
**0510),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66349.42元,保险费总额为40977.36元,付费方式为于每月银行扣款之日缴纳保险费1138.26元。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越向原告公司支付保险费9313.57元。
再查,上述合同签订后,李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偿还14745.86元后就不再偿还贷款。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李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支付了代偿款,共偿还贷款本息48671.2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出具了《代偿债务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向李越发出通知,李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的借款,于2017年10月30日已逾期80天,现已由保险公司2017年10月30日代为清偿,共偿还贷款本息48671.25元。同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
让确认书》一份,载明保险公司2017年10月3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支付代偿款本息48671.2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同意在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银行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李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依约向李越发放了贷款6万元,李越未能按照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保险公司依据其与李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支付了代偿款本息合计48671.2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将其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保险公司,故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李越支付贷款余额及利息4867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李越支付保险违约金3406.99元的诉讼请求,因李越在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后仍未向保险公司支付贷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故应当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给付违约金,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支付贷款余额及利息48671.25元;
二、李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违约金3406.99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元,由李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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