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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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惠越飞,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浪,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林,*,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清涧县,居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刘虹,*,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清涧县,居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县支行与被告张中林、刘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林、刘虹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中林、刘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666.36元及利息(含复利及罚息),利息按照贷款本金余额持续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被告张中林、刘虹向原告提出房抵贷消费房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批后,原告与被告张中林、刘虹于2013年5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NO61***********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张中林、刘虹提供贷款人民币210000元,贷款期间从2013年5月4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2、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30%后确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或违反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已贷出的全部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就逾期金额计收罚息;4、被告张中林、刘虹以位于清涧县清涧县XX公寓XX单元XX室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
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中林、刘虹发放贷款210000元,但被告张中林、刘虹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张中林、刘虹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张中林、刘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业务凭证两份及借款相关材料,经与原件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张中林、刘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中林、刘虹签订了编号为NO61***********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中林在借款人处、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刘虹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张中林提供贷款人民币21万元,贷款期间从2013年5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2、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30%后确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或违反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
责任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已贷出的全部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就逾期金额计收罚息;4、被告张中林以位于清涧县清涧县XX公寓XX单元XX室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6、被告刘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期还款,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0元。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22年7月2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7180.19元、利息为6787.87元(其中包括未结清正常利息3920.78元、罚息2555.43元、复利311.66元)。未到期本金为23486.17元(即系2022年7月28日至2023年5月6日期间未到期的本金)。现原告涉诉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涧县支行与被告张中林、刘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有关利率、罚息、复利等约定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诚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中林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出借义务,被告张中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承担偿还责任。且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刘虹为该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己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截止2022年7月27日前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县支行借款本金37180.19元及利息6787.87元(其中包括未结清正常利息3920.78元、罚息2555.43元、复利311.66元),并偿还从202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
二、被告张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县支行从2022年7月28日起未到期本金23486.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收);
三、被告刘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张中林、刘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桂琴
人民陪审员 王进兰
人民陪审员 惠彩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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