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黄常伟等金融借款合 ...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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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经营场所:乳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负责人:胡莉娜,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桥,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有,系该行员工。
被告:黄常伟,*,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袁小英,*,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乳源支行”)与被告黄常
伟、袁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志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法官助理汤凤声协助办案,由书记员郑丹援担任记录。原告农行乳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常伟、袁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乳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黄常伟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农户贷款(惠农e贷经营)本息227699.33元,其中本金223300元、利息4399.33元(利息计至2022年5月20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收,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袁小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惠农e贷经营),并于2020年1月16日在农行APP网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可循环,借款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2021年1月18日在APP网上办理个人自助农户贷款(惠农e贷经营)1笔,借款金额223300元,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期限1年。贷款发放后,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上述贷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黄常伟、袁小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常伟、袁小英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8日,被告黄常伟向原告农行乳源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惠农e贷农户贷款申请表》,申请30万元额度贷款。2020年1月17日,被告黄常伟通过手机操作,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叁仟叁佰元整。1.2用款方式为以下第(3)种:……(3)可循环方式。自2020年01月17日起至2023年01月16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本合同1.1约定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一次或分次提取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叁仟叁佰元整,借款人可通过贷款人的网上银行、掌上银行、自助服务终端、智能支付终端等自助渠道及柜面办理用款和还款。自助渠道的增加或减少以贷款人的通知或公告为准。1.3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合同签订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1年期(1年期/5年期以上)LPR加(加/减)贰佰零叁(大写)bp(1bp=0.01%)确定。单笔借款期限内如遇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2.3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2.7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
致时,以借款凭证(或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或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还款……4.2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2)种方式还本付息。……(2)按月(月/季/半年/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月/季/半年/年)的20日。……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LPR调整,执行固定利率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签字)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2019年12月8日,被告袁小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中载明“承诺人承诺无条件对借款人黄常伟(借款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号码为××××××××********,下称‘借款人’)在贵行的以下第2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202
3年12月8日的期间内,因借款人在贵行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保函和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等业务与贵行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整。承诺人确认接受借款人与贵行在上述期间内已签订的以及将要签订的相关信贷业务合同条款的约束,而不论承诺人是否知悉或收到该类合同。承诺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以借款人先清偿债务作为前提,且不以承诺人与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责任分担的内部约定进行抗辩,对其他担保不构成不利影响。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与相关信贷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责任范围一致,包括相关信贷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诺人(签章):袁小英(捺印)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日期:2019年12月8日”。
又查明,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黄常伟发放223300元贷款,确定正常执行利率5.88%,逾期执行利率8.82%,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贷款凭证信息》,截止至2022年5月20日,被告黄常伟尚未归还借款本金223300元,已付借款利息12320.24元,尚欠利息4399.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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