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刘运房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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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全南县滨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彬,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芳,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运房,*,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全南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以下简称“全南建行”)与被告刘运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506.23元,利息(含复利)4797.34元及违约金769.84元,合计15073.41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7月24日,且按协议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信用卡卡号:6221********,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24日。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但因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按领用协议约定按时和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致使产生信用卡利息(含复利)和违约金。截至2022年7月24日的最新账单,被告拖欠信用卡久款本金9506.23元,利息(含复利)4797.34元及违约金769.84元,合计15073.41元。因被告长期未能足额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等相关约定,到期还款日或之前未偿还全部欠款的,自银行记账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照最低还款额外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电子账单等形式进行催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刘运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被告刘运房身份证、驾照复印件;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3、信用卡申请人资料调查表;4、单笔核对查询、驾驶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核查结果截图;5、交易明细表。因被告刘运房未到庭,无法组织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经审查,原告证据客观属实,有据可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6221********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24日,双方约定利息自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该卡被告自领用激活后一直正常使用,2020年3月16日开始逾期,截至2022年7月24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9506.23元,利息(含复利)4797.34元及违约金769.84元,合计15073.4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刷卡消费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运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506.23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运房承担,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若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则以终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家怀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春
书记员  曾姝璇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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