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尹宝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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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营业场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00、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吴曙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长(特别授权),*,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锋,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尹宝华,*,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分行”)与被告尹宝华信用卡
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怀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怀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40.67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利息39626.74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5月13日),2022年5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费用2018.48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承诺愿意遵守约定条款各项规则;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67********)。被告使用了信用卡透支,未按约定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约。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尹宝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尹宝华向原告建行怀化分行申办信用卡,在原告处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
议》。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原告)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账单日由乙方发生在发卡函中明确:若甲方欠款于当期账单日或之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乙方应向甲方寄发当期对账单。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信用卡有效期标示在卡片正面,最长为五年,超过有限期卡片即失效。如甲方到期不再用卡,应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否则,乙方将在卡片到期前一个月为甲方提供自动换卡服务,并计收相应费用。信用卡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3、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
款或还款未达到最低标准。主卡年费200元/卡,附属卡100年/卡。取现手续费,境内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
原告通过资信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4367********),被告领取上述信用卡后于2012年9月14日开卡使用,自2014年9月6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2年5月13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本金9940.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综合信息查询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怀化分行依被告尹宝华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尹宝华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后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尹宝华未依约偿还透支款项,属于违约行为,截至2022年5月1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9,940.6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透支款本金9,940.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费用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当事人过错
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依据公平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本院依法酌情对利息、费用予以调整,以尚欠透支款本金9,940.67元为基数,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次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费用总额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即截至2022年5月13日利息、费用为13,946.76元(9,940.67元×0.0005×2806天),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可依查明的事实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40.67元及截至2022年5月13日的利息、费用13,946.76元,后续的利息、费用以未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40.6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予以支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被告尹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桂清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
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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