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及《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及《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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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人生边上读后感云顶之弈好用阵容推荐【公布日期】2017.12.26
【分 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及《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以下
简称报核问题规定)、《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分别经审判委员会第1727、1728次会议讨论通过,已于2017年12月26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全面理解和准确适用司法解释,本文对两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目的以及对主要内容的理解作一简要的介绍。
 
一、制定司法解释的背景和过程
  人民众日益增长的解决纠纷的需求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提出了迫切要求。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因其具有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灵活便捷、一裁终局、保密性强、域外执行力强等诸多特性,愈来愈得到当事人的普遍重视,成为一种重要的化解纠纷的方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2016年6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要求加强与仲裁机构的对接,积极支持仲裁制度改革。
  仲裁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健康有序发展必须依赖于司法的监督与支持。我国仲裁法于1995年9月施行,于2006年9月发布施行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对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促进仲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各领域改革的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现有的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一些方面已经难以适应仲裁制度发展的需要。针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决定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加以规范,以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借景抒情诗 
二、对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适用报核规定的问题
  我国早于1987年就加入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为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的规定,自1995年开始,通过发布相关通知的方式,逐
步建立起了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内部报告制度(以下简称内请制度)。内请制度要求,凡人民法院拟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无效、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必须报经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最后报请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内请制度的建立,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准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尺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较好地保障了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正确审理。但该项制度在以下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第一,内请制度是以通知的形式确立的,法律效力性不强;第二,内请制度仅限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领域,在非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方面尚未建立类似制度,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全面有序健康发展;第三,内请制度在具体程序方面尚缺乏规范性。因此,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对该项制度加以规范和完善。
  内请制度只适用于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在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方面一直未能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管理和指导监督制度。实践中,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的数量,要远远高于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实践中,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确实存在些许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由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一审终审,当事人不享有上诉、复议以及申请再审的权利,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一旦出现错案,当事人缺乏有效救济途径,有必要对非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也建立相应的制度加以规范。因此,报核问题规定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不再区分是否为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适用报核制度。这样的规定利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整体规范,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
  (二)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核权限的问题
  基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及受理案件数量的考虑,报核问题规定区分案件是否为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作出了不同规定。对于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仍然延续原有内请制度的规定,由最终审核。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审核。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慎重适用公共利益原则,如果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或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则应报审核。
上下结构一样的字  (三)关于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其他案件报核的问题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可能涉及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的问题,该类案件实质上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性质
相同,所以报核问题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应当指出的是,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三类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提起上诉。无论一审裁定对仲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如果当事人均不提出上诉,则表明当事人对结果均予接受,此种情形下上级法院不须过多干预。故报核问题规定只是对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才应当按照本规定逐级报核。
  (四)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类型的问题
  两个司法解释中“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表述,主要是考虑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系依法行使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该种表述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约定俗成的称谓,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亦多次使用该种表述。
普的拼音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一条根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
院目前受理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具体类型加以明确。主要包括以下五类:(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2)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3)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4)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5)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同时规定了“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作为兜底条款,为将来可能出现的一些新类型案件留有余地。例如,2016年12月30日发布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此处所指“三特定”的仲裁案件即仲裁地为内地的临时仲裁案件,兜底条款可以为此类案件留有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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