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纵与限——评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新规定
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纵与限——评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新规定
张建;郝梓伊
南昌理工学院学费明细【摘 要】商事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作为基础,缺乏司法活动所具有的强制力,为了保障仲裁协议与仲裁裁决能顺利执行,法院既应对仲裁给予必要的支持与协助,亦应施以必要的监督和司法审查.我国正在起草中的仲裁司法审查新规定,以支持仲裁作为基本方向,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就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案件的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范.
【期刊名称】《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8(019)001
【总页数】7页(P69-75)
【关键词】仲裁司法审查;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裁决;仲裁协议
【作 者】张建;郝梓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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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北京100088
【正文语种】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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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商事仲裁与法院诉讼是解决商事争议的两大基本途径,二者的关系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常谈常新的话题,为了明确诉讼与仲裁的关系,确保仲裁以中立、高效、公平的方式发挥解决纠纷的作用,各国都宽严不同地确立了法院对仲裁予以支持和监督的法律制度。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审查,是仲裁司法监督的一项重要环节,特指一国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对商事仲裁不同阶段的诸多事项所给予的支持、审查、控制和干预。法院如何平衡仲裁的监督与支持,主要涉及对司法审查范围的划定,从最宽泛的意义分析,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包括对仲裁员资质、中立性及公正性的审查,对仲裁管辖权是否成立及范围宽窄的审查,对仲裁程序是否公正合法的审查(含送达、证据、临时措施等方面),对裁决合法性及其可执行性的审查等。由于商业环境、文化及历史背景、法律制度与传统等方面的差
异,各国对审查“适度”、审查范围、审查程度、审查后果的理解不尽相同,但也存在一定的趋同化倾向:限制法院的过度干预,维持仲裁的独立性与自治性是总体趋势,多数国家将法院实施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为严重违法的程序事项,只有少数国家允许法院对仲裁实体事项(含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可采性等)予以全面地重新审查。[1]从确保裁决终局性、提升仲裁效率的目的考虑,法院既审查实体又审查程序,与商事仲裁自治的理念不符,且有浪费司法与仲裁资源之嫌,基于此,多数国家未授权法院对仲裁庭已裁决的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再展开二次审查,而是要求法院尽可能克制司法审查权的行使。[2]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定不仅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而且频繁出现在颁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批复、复函中。例如,2006年《仲裁法解释》具体明确了《仲裁法》实施中出现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不予执行裁决的细节内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再如,《关于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194号)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上海分会独立所引发
的仲裁管辖权争议做了明确,《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152号)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归口集中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也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范化审理制定了相应的专门规定,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二中院等。*《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32号)、《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10]11号)、《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豫高法[2011]294号)、《深圳中院关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等。
以上法律规范的相继出台,足可见仲裁司法审查工作在我国受到了高度重视,但同时也反映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多头审理、裁判尺度不尽一致的情况。由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一旦错误,难以救济。因此,对于此类案件进行归口管理、统一裁判标准实有必要。自2016年以来,我国即组织司法与仲裁实务界展开了统一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2017年,经过反复研讨、深入论证,《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简称《新规定》
)进入实质性的讨论环节。笔者以该《新规定》作为依据,评析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二、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范围与管辖权
埃及的传说(一)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范围
根据《新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主要涵括以下案件类型:(1)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的案件(简称“确仲案件”);(2)内地机构裁决强制执行的案件(简称“仲裁执行案件”);(3)内地机构裁决撤销的案件(简称“仲裁撤销案件”);(4)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简称“港澳台案件”);(5)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6)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值得注意的是,《新规定》所适用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特指狭义的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不涵盖投资者与国家间根据投资条约提起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亦不包括劳动仲裁、人事争议行政仲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仲裁等非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但在商事仲裁内部,本规定既适用于国内仲裁,亦适用于涉外仲裁、涉港澳台区际仲裁、外国仲裁。此外,于2016年12月发布了涉自贸区司法解释。*《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其中第9条为
在自贸区内部进行注册的企业采用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商事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并未明确自贸区司法机关进行仲裁司法审查的条件、程序、方式等细节。[3]《新规定》对案件适用范围采取兜底条款的方式赋予法官亦自由裁量权,允许援用本规定裁判其他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自然也涵盖了对自贸区纠纷的临时仲裁司法审查。
(二)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诉讼管辖权
从仲裁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可以概括出,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可根据程序所处的不同阶段区分为事前、事中、事后,而不包括事中审查。其中,事前审查主要特指当仲裁管辖权存在争议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事中审查主要是法院协助组建仲裁庭,决定和执行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协助仲裁庭获取证据;事后审查是指当仲裁裁决作出且生效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等。[4]相比之下,《新规定》在制定时有意排除了事中审查问题,主要是考虑到临时措施及证据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各方难以达成共识,为了尽可能促成条文的可接受度和顺利通过,制定者拟定对其进行另行规定,未在本法中做出专门规定。
考虑到不同案件类型各具特性,为了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司法实践相衔
中秋节多少号
接,《新规定》对各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分别规定了其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概述如下:
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无论是否已经向该机构提出立案申请)、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不含经常居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相比于现行法,该解释明确增加了申请人自身的住所地可予管辖,主要是出于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
其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足可见“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仍然是我国立法者固守的审查依据,国际仲裁中已经根深蒂固的“仲裁地”概念并未撼动我国惯有的司法审查实践。
其三,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这实际上与我国现行法保持了高度一致,仅有的变通是在专门法院的问题上,由于利益涉及到不同类型的专门法院,参与司法解释起草的专家对是否纳入后半句曾产生过激烈论辩,最终予以纳入,实际上也是妥协的产物。
其四,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
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与撤裁案件相似,本项也增加了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这有利于确保我国法院行使对外国裁决予以承认及执行的管辖权。
其五,就关联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地域与级别要求。如外国裁决与中国法院或中国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存在关联,且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法院或机构所在地中院管辖。在级别管辖的问题上:受理关联案件的法院如果恰好是中级法院,则不存在障碍;如果是基层法院,则由该院的上一级中院管辖;如果是高级法院或者最高院管辖关联案件,则应由该法院决定是否自行审查抑或指定某中院审查。值得一提的是,通过关联案件来确定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案件的牵连管辖,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未曾规定的,但在最高院此次起草涉及仲裁的《新规定》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均专门予以规定,其在实践中如何发挥作用,还有待观察,但这的确为破解“诉讼无门”的问题提供了一种颇为可行的具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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