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摘要:我国实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这是建国初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的,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出现了许多弊端,需要我们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改革,进而制定适合我国现状的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两审终审 一审终审 三审终审
多年来,我国诉讼终审制度一直实行两审终审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审终审制出现不少的弊端,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这不仅降低了结案效率,而且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我们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源于审级制度的保证。要想从制度上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必然性,完善和发展符合审判规律的诉讼制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应进行改革。汪峰歌曲推荐
纵观我国当前的两审终审制,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上诉的条件相当宽松,导致了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在我国,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
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就可以进入二审程序,这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excel怎么做表格
(2)案件请示制度使上下级法院联系紧密,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案件请示制度也称为内请制度,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的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1]由于法院体制设置上的行政化,再加上案件请示制度使第一、二审法院的关系更加职权化,导致了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前容易向一审法院倾斜,审理时会出现先入为主的现象,所以二审通常以维护原判决结果来结束诉讼,这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其次,上级法院在对实体及程序问题裁决时,势必会干扰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使设立的两审终审形同虚设,蜕变成为了“一审终审”。
(3)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危及法律权威。根据级别管辖制度,
绝大多数的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一审,中级法院成为主要的终审法院,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进行二审的案件数量有限。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受中级法院审判人员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的限制,以及对法律的认识程度不同的限制,其管辖范围又较小,难免各级法院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有出入,不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曲线图怎么做2]同时,由于审判级别过低,与地方利益存在较多牵连,因而难以有效抵制司法运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货币的职能[3]
房产证办理 (4)再审程序无限扩张,审判监督程序的频繁启动,导致“终审不终”,已经影响了正常的审级制度。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提起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的补充,在纠正已生效的错误裁判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多样、启动条件过于简单等种种不足,审判监督程序也存在明显的弊端。而且,再审制度也严重削弱了终审判决和裁定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对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司法稳定性带来了严重的挑战,使人民众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效力产生怀疑。
由此可见,我国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无论从其内在结构和制度特征,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来看,都是存在严重问题的。因此进行适度的改革是必要的。具体有以下几条建议:
(1)建立上诉许可制度来实现一审案件的分流,对部分民事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某些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并获得裁判的案件,只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制上诉的范围之列就不得提起上诉,裁判一经作出即产生效力。其基本法理在于:对于小额诉讼,当事人和国家都不愿支付与诉讼收益不相称的诉讼成本,繁复的程序虽然以确保公正为目的,却可能违背当事人的本意;同时从司法资源配置来看,个案诉讼占用过多的司法资源意味着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公平。[4] 我国如果考虑划定上诉最低争议标的价额,也应当像德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那样,将排除小额案件获得上诉救济的金钱价值标准降低到足以保证司法效率的最小限额之内。[5] 除此之外,还应考虑严格限制上诉审理中新证据的使用。在美国,上诉法院不会考虑新的证据,当事人在上诉中不得提出新的证据,不得传召证人作证。上诉法院通常遵循一审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6]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2条第2款规定:“对法院的事实认定,无论基于口头或书面证据,除非有明显错误,都不应被撤销。应当重视给予初审法院判定证人可信度的机会。”[7]
(2)设立三审终审制,制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都可以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才产生既判力,也不是当事人能以任何理由都可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除了将第三审审理的范围限于法律审外,为了防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滥用第三审程序,现代各国均对提起第三审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8] 这些限制总的说来包括上诉金额的限制与上诉理由的限制两个方面。关于上诉金额的限制,以德国民事上告制度为代表,要求上诉人提起第三审的案件价额须超过一定的金额标准始得为之。关于上诉理由之限制,具体而言,我国可以考虑借鉴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对许可当事人提起第三审上诉的理由作如下规定:(1)案件的性质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如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集团诉讼的案件、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等。(2)第二审判决违背的先前判决。[9] (3)第二审判决涉及法的续造,需要第三审法院作出判决。
(3)实行飞跃上诉制度。未来改造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对第一审的事实认定没有争议,只是对法律的适用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达成不经过第二审程序而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书面协议,当事人直接进行三审上诉,由第三审法院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66条之1规定:“对于州法院所为的第一审终局判决,
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越过控诉审,直接提起上告。越过控诉审,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表明同意的书面陈述,应附于上告状中;这种陈述也可以由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为之……提起上告和表明同意,视为舍弃控诉审的上诉。”
(4)改革再审程序。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有的学者提出,应当对再审作如下的必要限制:第一,对一审判决,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生效后,不得申请再审。第二,再审后发现新证据的,不得申请再审。第三,已经经过再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第四,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第五,对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不得申请再审。第六,无纠正必要的不予再审。[10] 取消法院自行再审制度,限制检察机关抗诉范围
总之,审级制度是为保证法院裁判公正服务的,随着我国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对审级制度加以调整是十分必要的。当然,这种调整需要立法上的变更。我们相信,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进行认真的法律思考,并适当地加以调整,必将对提高审判质量,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重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35.
[2] 张璇.对建立多元化民事审级制度的理性思考[J].学术交流,2004,(4).
[3]刘作翔.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批判——兼论“司法权国家化”的司法改革思路[J].法学研究,2003,(1).
[4]参见傅郁林:《知识经济与程序法》,载刘剑文主编:《知识经济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参见齐树洁、黄斌:《德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6]参见汤维建主编:《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页。
[7]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Rule52(a):Findings of fact,whether based on oral ordocumentary evidence,shall not be set asid eunless clearly erroneous,and due regards shall be given to the opportunity of the trial court tojudge of the credibility of th ewitnes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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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编:《限制上诉第三审范围之研究》,台北1996年版,第115至208页。
[9]《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2000年起,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布,供下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在全面推行判例制度尚有一定难度的情况下,似可通过把“二审判决违背的先前判决”作为当事人对提起第三审具有上诉利益的一个理由,从而进行该制度的局部尝试。
[10]参见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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