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曼、龚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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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42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冷雅民
【审理法官】冷雅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曼;龚杨林
【当事人】异地恋怎么过情人节吴曼龚杨林
【当事人-个人】吴曼龚杨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曼
【被告】龚杨林
【本院观点】对吴曼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存入的499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7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尾号为7937的建行卡上存入现金49900元;2.2018年2月1日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否是受被上诉人强迫下。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合同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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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7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尾号为7937的建行卡上存入现金49900元;2.2018年2月1日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否是受被上诉人强迫下。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2017年3月27日被上诉人龚杨林是否在上诉人吴曼尾号为7937的建行卡上存入现金49900元 2017年3月27日龚杨林尾号为0052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取款50000元,同日,上诉人吴曼尾号793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有现金49900元存入。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该笔49900元的存款是在当日下午1-2点之间存入,龚杨林提交法庭的ETC业务单证明当天下午1点10分其在同一建设银行网点办理了ETC业务,能够对其主张的前往该建行网点存款的事实形成佐证;结合龚杨林当日取款及能够准确知道存款金额的事实,其主张该笔存款是其存入上诉人卡中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虽然吴曼主张49900系其本人存入银行的钱款,来源是朋友的还款和自己经营的营业额,但除其本人陈述外,既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本人存款的直接证据或有密切关联性的间接证据,也未提供足以对龚杨林主张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反驳证据,其主张是自己本人存款缺乏事实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对龚杨林主张案涉款项是其存入吴曼尾号为7937的建行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2018年2月1日上诉人吴曼出具借条是否是受被上诉人龚杨林强迫 关于案涉借条的出具经过,吴曼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仅有一审已经提交的相关证人的证言,证人均是从吴曼本人处获知该事的,并不在事发现场;且根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打借条当天,两人主要是在上诉人家中争吵,签借条过程中并无人身威胁等强迫行为发生,故吴曼主张其是在受强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立夏有哪些传统习俗冬至的节日祝福语【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吴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07:11
吴曼、龚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4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杨林。
上诉人吴曼因与被上诉人龚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曼与被上诉人龚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曼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
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当天上诉人确实有存款,但存款是上诉人自己的钱,钱是当月上诉人转账给朋友以及后面有取现借给朋友,之后朋友陆续还予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因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被上诉人清楚上诉人的收入。上诉人当时有与朋友合伙开饭店和经营双桥车,有一定经济收入,被上诉人说是自己拿上诉人卡去银行存钱无凭无据,且银行卡是开饭店绑定的公卡,不可能将卡给予其他人帮忙存钱,详见上诉人3、4月份银行流水,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不确定具体存钱到上诉人哪张卡,卡的信息还是上诉人自己告知的一审法官;2.双方是事实婚姻,被上诉人一直住在上诉人家中,因感情破裂天天吵架,导致家中老人病发,上诉人不堪忍受,为早日脱离被上诉人,让其早日搬出家中,上诉人迫于无奈在被上诉人打印的借条上签字,期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钱,上诉人已明确表示该借条无效,对此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的聊天记录、办酒席的证据以及家人的残疾证和其他疾病长期就医的就诊复印件;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期间,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充话费、还房贷以及多次给其转账让其使用,转账及充话费共计35252.63元,不连上诉人帮被上诉人还的房贷以及在家一起生活的各项开支,借条金额为24200元,此金额也不符;4.上诉人一审期间未同意一审终审制和协商让被上诉人分期还款的事项。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龚杨林辩称,上诉人在借口否定借条,我确实给上诉人存入了49900元到建设银行卡,上诉人陈述是自己存入的不是事实,是其为逃避责任的做法。天天吵架不是事实,我们有经济往来是正常的,上诉人从我这里得到的经济利益远大于案涉借款,24200元是经过核算后得出的。2017年3月27日我在青白江和谐广场建设银行xxx0网店办理了ETC业务,存款后时间充裕我顺便在柜台办理了ETC业务,能够证明我当天去建设银行存过钱。
龚杨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曼偿还龚杨林借款本金24200元,并以242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吴曼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杨林与吴曼曾是情侣关系,确定了情侣关系后一直共同居住在吴曼家中。
2017年3月27日龚杨林尾号为0052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卡上取款50000元,同日,吴曼尾号为793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存款49900元。
吴曼向龚杨林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10日吴曼三次共为龚杨林手
机充值78.63元。2016年2月22日,吴曼通过向龚杨林银行卡转账3980元,2016年7月11日吴曼通过向龚杨林银行卡转账4725元,2017年5月22日吴曼通过向龚杨林银行卡转账1000元,2018年1月10日,吴曼通过向龚杨林银行卡转账5000元。2016年11月2日,吴曼通过银行卡向龚杨林银行卡转账2000元。2017年4月20日,吴曼通过银行卡向龚杨林银行卡转账15000元。2017年6月22日,吴曼通过银行卡向龚杨林银行卡转账1469元。2017年6月22日,吴曼再次通过银行卡向龚杨林银行卡转账2000元。
2018年2月1日,吴曼向龚杨林出具借条,载明:吴曼借到龚杨林人民币24200元整(贰万肆仟贰佰元整)。借款人于2019年8月1日前,以或转账方式偿还清出借人人民币24200元整(贰万肆仟贰佰元整)。最长还款期为一年半(即至201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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