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伦理与新闻法规的关系分析江歌案
一、刘鑫行为
江歌案的全部经过江歌在日本留学期间,刘鑫与其同住,在和江歌一同返回住处时,被埋伏在暗处的刘鑫前男友陈世峰持水果刀追赶。期间刘鑫走在江歌前面,于是先行进入房间将房门反锁,而在其后的江歌在门外被陈世峰捅刺十余刀身亡,经抢救无效死亡。
江歌死后,江母认为刘鑫反锁门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日本警方认为刘鑫不存在法律责任,进而刘鑫认为其无任何责任,对江母没有真诚的道歉或其他补偿行为,事发后刘鑫及其家人甚至对江母恶语相向。
二、刘鑫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一)刘鑫是否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从理论上来说,根据媒体的报道,刘鑫的行为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且不存在任何犯罪阻却事由,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从客观要件来说,首先,行为人需具备作为义务。本案中,根据媒体的报道,刘鑫请求与江歌同住,事发前请求江歌与其同行。该行为给江歌的人身安全创设了风险,构成先前行为,进而刘鑫应承担作为义务,即尽到提醒告知义务,并保护江歌人身安全的义务;其次,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而未履行。对于本案,案发时,如果刘鑫上前与陈世峰周旋,其留在门外,让江歌进入房中,江歌可能就不会死,刘鑫应该是有能力和条件履行保护江歌人身安全的义务的,但刘鑫未履行;最后,由于刘鑫未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导致江歌身中十余刀,抢救无效而死亡。
从主观要件来说,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刘鑫应存在间接故意,即明知其危害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放任其结果的发生。根据媒体报道,刘鑫已与前男友有多次纠缠,并受到其前男友恐吓,在明知其前男友会作出过激行为的前提下反锁房门,阻挡江歌于门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那么,为什么江母不能报警抓刘鑫呢?因为证据问题。以上的判断都是基于媒体报道,而媒体报道的内容并非法律上的事实。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证据,而证据源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取证调查,我国的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可能到案发地(日本)取证。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检察院就不可能对刘鑫提起公诉,该案也就不可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二)刘鑫是否属于刑法上的紧急避险过当?
刘鑫不构成紧急避险过当。从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来说,刘鑫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反锁房门致使江歌的人身权益处于现实的危险中,由于生命和生命不能进行价值衡量,每个人的生命都受法律同等地保护,刘鑫不能为保护自己的生命致江歌的生命于不顾,因此不构成紧急避险,进而不构成紧急避险过当。
三、刘鑫行为构成生命权侵权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江歌妈妈诉刘鑫生命权侵权一案作出的判决对该观点予以支持,下面分析为什么刘鑫构成生命权侵权。
第一,刘鑫实施了侵权行为。首先,侵权行为分为作为的侵权行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不作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导致其具备作为义务,在行为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作为义务。其次,刘鑫明知其前男友有可能对其进行报复的前提下,继续与江歌同住并请求江歌与其同行,对江歌的人身安全创设了风险,应尽到提醒告知义务,并保护江歌人身安全的义务。在陈世峰欲对其进行报复时,其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将江歌阻挡在门外致其安全于不顾,未履行对江歌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
第二,产生危害结果。江歌被陈世峰用水果刀捅了十余刀,经抢救无效死亡。
第三,侵权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刘鑫请求与江歌同住并请求江歌与其同行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先前行为,产生适当的提醒告知义务和对江歌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刘鑫在能够履行这些义务的情况下而没有履行,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刘鑫未告知江歌事件的严重性,提醒其注意安全,并在案发时将江歌阻挡在门外的行为与江歌死亡的结果有因果关系。
第四,刘鑫存在主观过错。刘鑫明知其反锁房门阻挡江歌于门外的行为会导致江歌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结果,仍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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