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酒泉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11.07
【字 号】酒政办发[2012]340号
【施行日期】2012.11.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2〕340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7日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确保城市供热安全可靠、持续稳定,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供、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逐步建立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要求的城市供热体制。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城市供热工作,为加强对城市供热的监管,下设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上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行业技术标准,研究推广供热行业新技术、新产品;
  (二)拟定全市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相关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全市城市供热行业的监督管理和综合统计年报工作,参与城市供热价格的成本调查和价格审定;
  (四)负责供热行业的供热质量、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受理供用热双方的投诉,调处解决供用热双方的矛盾纠纷;
  (五)负责城市供热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和资质管理,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做好供热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六)负责协调指导全市城市供热企业的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调查处理城市供热重大事故和违规行为,规范城市供热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维护城市供热市场秩序;
  (七)负责做好城市供热其他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供用热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热计量方式、热计量标准和办法;房管部门负责核定
城市各类房屋供热面积;物价部门负责供热成本审核及供热价格的监督管理;规划部门负责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质监部门负责热计量表的检定。建设、规划、发改、国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消防、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集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的原则。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大力发展集中联片供热,加快取缔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分散小锅炉房,积极推进既有居住建筑热计量及节能改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县(市、区)城市规划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供暖投诉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现有锅炉房按照城区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逐步取缔,不符合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必须无偿拆除并入大网。在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供热锅炉,尚未覆盖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实施分段建设、分段管理的经营模式,一级运营商负责电厂出墙1米至热力站出口阀门的管理运营,二级运营商负责热力站出口阀门至末端热用户的管理运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一级运营商依据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总体规划和热力站设计标准,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就地就近、分期实施的原则,制定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的原有供热区域和面积整合方案,二级运营商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采暖构筑物建设前应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热源,采暖系统设计图纸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竣工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共同参与验收,验收合格方可入网供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设施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工程竣工后,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
营。
  第十四条 城市一级供热管网设施由政府和供热单位共同投资,由一级运营商负责建设;二级供热管网由二级运营商负责建设,其中新建建筑物二级供热管网敷设至楼栋前供热检查井;楼栋检查井(含检查井)以内及热用户室内采暖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必须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设计、安装热计量及温度控制装置,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既有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应当逐步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改造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按《物权法》规定的楼内所有供热设施均归业主自有或共有,业主需承担的改造费用包括住户室内采暖设施和楼内采暖主管道的改造费用。因供热计量改造而配套实施的楼外管网改造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已安装到位的户用热计量表,产权归用户所有,在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和热表厂家负责保修和损坏更换,保修期满后,由用户自己承担保修和损坏后更换的责任。
第三章 供热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与当地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进行供热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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