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营口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06.08
【字 号】营政发[2012]6号
【施行日期】2012.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政发〔2012〕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营口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营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供热企业,是指利用热源或者自产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供暖办公室是我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供热管理部门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的监督管理,优先发展以供热为主的热电联产,优化配置供热资源,推广和采用建筑节能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装备,提高供热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节能减排的原则,优先利用热电联产热能,发展集中供热。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道。
  第七条 新建供热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规定交纳供热工程配套费。供热工程配套费由市财政统一收取,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供热工程建设。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公共建筑实行集中供热,不得建设分散供热锅炉房。
  对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房,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部门逐步进行集中供热改造。
  对市区内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供热的,应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临时供热锅炉房。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区域后,应拆除临时供热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履行建设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辖区供热管理部门。
  第十条 凡涉及供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供热专项规划书面回复是否准予供热。
  供热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供热合同进行建设,住宅小区二级管网、换热站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设计规范和施工技术标准。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装置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供热设施不具备供热条件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该建设项目。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的,应当由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
  第十二条 分散供热设施并入集中供热网的,应在热网安全运行一个采暖期后拆除。锅炉单台容量在十四兆瓦以上的,作为应急备用热源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项目、供热范围,因规划调整或供热范围内热负荷与供热企业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改供热规划。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接并新的热负荷及分散供热锅炉和弃管供热锅炉。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移交供热设施工程资料。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保修期届满,经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居民住宅的室内采暖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修、养护、更新。供热设施分界点为: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已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共用部位供热设施(包括锁闭阀、热计量表)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其费用纳入热费成本。非住宅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保修期内及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建筑,共用部位供热设施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负责。
  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维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责任人应履行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供热企业因抢修需要挖掘道路、占用公共场所的,可以在抢修供热设施的同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因城市建设需要,需拆迁城市供热区域锅炉房的,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恢复供热区域供热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热企业,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经济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备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取得供热资质,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我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零时。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供热时间。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内,安装取暖设施的居民热用户的卧室、客厅温度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老旧热网改造未完成的区域,安装取暖设施的居民热用供暖投诉
户的卧室、客厅温度不低于16℃。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温度标准、供热运行期限,由供热企业与其约定,并从其约定。
  下列情况除外:
  (一)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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