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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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正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生,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周玲,*,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滨海支行)与被告周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工行滨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周玲立即偿还本人名下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45875.35元,产生的利息人民币91038.95元及违约金4217.76元,计算截止2022年7月4日,合计141132.07元,以及从2022年7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应付息费。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周玲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经原告审批后于2016年5月6日开卡成功,卡号为:62×××80,信用额度为5万元。信用卡透支后,周玲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催收,仍未能还清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周玲未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玲与工行滨海支行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周玲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以申请人的身份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签名。
《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牡丹贷记卡的收费、账单及还款等约定如下:甲方在
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
2016年9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在发布《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新增违
约金收费标准为持卡人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
根据《通知》和《公告》,中国工商银行调整《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具体收取细则按照乙方公布的服务价目表执行。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
2016年5月6日,周玲开卡使用,2016年8月5日后从未还过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截至2022年7月4日,周玲差欠工行滨海支行信用卡本金45875.35元、利息91038.95元、违约金4217.76元(根据银行新规改为信用卡违约金),合计141132.07元。以上事实,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柜面查询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工商银行在发布《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滨海支行与周玲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玲作为信用卡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后按约定还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工行滨海支行要求周玲偿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信用卡本金45875.35元并承担利息、违约金(截至2022年7月4日结欠利息91038.95元、违约金4217.76元,从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被告周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2元。
审 判 员 陈露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殿钰
书 记 员 杨雨帆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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