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李军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景山路19号工商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颖,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华,*,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李军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军华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2年2月15日的透支本金21993元,利息8907.06元,违约金2127.88元,合计33027.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贷记卡)。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被告在其递交的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以及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和合约的各项规定。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帐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每日万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
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其余外币账户按最高100美元等值外币收取)。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对账单中未偿还的一般交易(分期付款交易以外的透支消费、取现、转帐以及相关利息、费用等)金额的百分之十;所有已入账未偿还的分期付款交易金额的百分之百;上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金额。如当期帐单透支余额低于上述金额总和,则最低还款额以当期账单透支余额为限。(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帐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息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
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批准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的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于2020年2月10日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完全清偿。截止至2022年2月15日,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21993元,利息8907.06元,违约金2127.88元,暂计欠款33027.94元,被告延迟还款
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无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并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就所诉被告未依约欠款及欠款情况等提供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查询截图、信用卡欠款说明、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没有依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等,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律师费损失,但本案缺乏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收取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部分违约金的收取不符合上述通知规定,对原告关于2017年1月1日之后产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21993元、计至2022年2月15日的利息8907.06元;
二、被告李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从2022年2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19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月计算复利;上述利息及其他费用总计金额超过实际透支本金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数额的额度的,以实际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7元,由被告李军华负担590.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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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梁凤巧
自觉履行提示
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义务人除要支付迟延履行金外,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还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4.对受到信用惩戒的被执行人的子*在考大学、就业产生不利影响。
二、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可能限制被执行人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可能会被、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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