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李进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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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住所地:宁远县舜陵街道舜峰社区九嶷中路179号。
负责人:高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昊东,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的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进英,*,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现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李国宣,*,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现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诉被告李进英、李国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昊东、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英、李国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进英、李国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813.61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具体数额以工行提供的系统最新数据为准);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李国宣与宁远县泽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泽圣达汽车订购合同》,拟购买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并于当日向宁远县泽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59000元购车首付款。因购车资金不足,被告李进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被告向原告贷款580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16111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4月6日,被告李进英用向原告借到的贷款580000元,购买了价值839000元的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被告李国宣以共同偿债人的身份签署了偿债人承诺书。在分期还款过程中,被告严重逾期,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截止到2019年5月30日,被告李进英欠原告借款本金55813.61元、
利息25152.57元及违约金11000元,共计欠款91966.18元(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具体数额以工行提供的系统最新数据为准)。
综上所述,被告李进英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被告李进英、李国宣未出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信息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信用卡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违约欠款金额及相关信息;证据二:新车订购合同书、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收付款收据、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拟证明涉案之债权是被告欲购买汽车而发生的,被告持信用卡进行了汽车消费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款额;证据三:抵押合同,拟证明所购车辆已作为债权担保;证据四:明细,拟证明被告持卡消费情况的债务形成细节;证据五: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没有放弃债权且积极主张债权。
被告李进英、李国宣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提交的1、2、4、5号证据认证如下:1、2、4、5号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3号证据因原告只提供了抵押合同,未提供抵押物清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进英与李国宣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李进英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李进英发放卡号为6222********的牡丹贷记卡(信用卡)一张。2015年1月7日,被告李国宣与宁远县泽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泽圣达汽车订购合同》,拟购买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并于当日支付了259000元购车首付款。因购车资金不足,被告李进英、李国宣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贷款580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16111元,被告李进英、李国宣以共同偿债人身份签名署了偿债人承诺书,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进英、李国宣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分期还款过程中,被告严重逾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截止到2019年5月30日,被告李进英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借款本金55813.61元、利息25152.57元及违约金11000元,共计欠款91966.18元。
本院认为,涉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进英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明确表示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的各项规则,故其应当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载明的内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李进英发放信用卡并放款后,被告李进英应按时偿还欠款本息并支付相应费用。现被告李进英涉案的信用卡账户存在还款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要求被告李进英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确认,截止2019年5月30日,被告李进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5813.61元、利息25152.57元及违约金11000元,共计欠款91966.18元,被告李进英、李国宣作为李国宣的共同偿债人,自愿签署了偿债承诺书,对被告李进英
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要求被告李进英、李国宣共同偿还以上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进英、李国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偿还信用卡本金55813.61元、利息25152.57元及违约金11000元,共计欠款人民币91966.18元(从2019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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