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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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住所地紫金县紫城镇金山大道金銮大厦第一至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曹铭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媚,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思万,*,汉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行紫金支行)诉被告李思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行紫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行紫金支行诉称:201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工银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最高不超过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5298********,持卡人为李思万,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卡号为5298********透支消费后,从2021年2月5日开始逾期。
201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工银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最高不超过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632********,持卡人为李思万,被告使用信用卡卡号为4632********透支消费后,从2021年1月5日开始逾期。
期间,原告经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信用卡消费后应该按照约定及时按期偿还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被告未按照合约约定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其中,利息和违约金应按标准
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卡号为5298********贷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暂计为40780.9元(其中到期借款本金35471.58元,截至2021年9月14日,利息暂为2664.01元,违约金暂为2645.31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卡号为4632********贷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暂计为39290.6元(其中到期借款本金33489.23元,截至2021年9月14日,利息暂为3114.95元,违约金暂为2686.42元);3、2021年9月1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原告中国工行紫金支行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办卡渠道截图》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3、信用卡账户系统查询截图及信用卡流水明细表;4、催收记录。
被告李思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工银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98********的信
用卡,持卡人为李思万,被告通过该卡陆续消费,从2021年2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21年9月14日,被告就该卡项下欠款本金35471.58元,利息2664.01元,违约金2645.31元。
2017年6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工银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32********的信用卡,持卡人为李思万,被告通过该卡陆续消费,从2021年1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21年9月14日,被告就该卡项下欠款本金33489.23元,利息3114.95元,违约金2686.42元。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
被告逾期还款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中国工行紫金支行遂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思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李思万在原告中国工行紫金支行处申领两张个人信用卡,双方签订了《工银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使用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应当履行,被告李思万未能
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返还透支和借款的本金及支付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手续费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李思万归还卡号为5298********的信用卡的欠款本金35471.58元,违约金2645.31元及利息(包括:1、计至2021年9月14日止的利息2664.01元。2、从2021年9月15日起的利息,以35471.58元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李思万归还卡号为4632********的信用卡的欠款本金33489.23元,违约金2686.42元及利息(包括:1、计至2021年9月14日止的利息3114.95元。2、从2021年9月15日起的利息,以33489.23元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思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偿还卡号为5298********的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35471.58元,违约金2645.31元及利息(包括:1、计至2021年9月14日止的利息2664.01元。2、从2021年9月15日起的利息,以35471.58元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李思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偿还卡号为4632********的信用卡的欠款本金33489.23元,违约金2686.42元及利息(包括:1、计至2021年9月14日止的利息3114.95元。2、从2021年9月15日起的利息,以33489.23元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如被告李思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元,由被告李思万负担(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远青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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