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曾静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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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南街126号。
负责人:徐海东,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银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胜,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静,*,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邛崃支行”)与被告曾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邛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邛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静偿还工行邛崃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8833.22元和截至2021年7月8日的利息(含复利)56475.89元、违约金6661.69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8833.2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进行计算;复利以尚欠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21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期内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进行计算。2.曾静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曾静于2015年3月19日向工行邛崃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约定,并进行了相关签字确认。经工行邛崃支行核准后,向曾静发放了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曾静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还款。经工行邛崃支行催收后,曾静仍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曾静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
曾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9日,曾静向工行邛崃支行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载明:本人
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上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
《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内容为,牡丹信用卡申领人(甲方)与工行邛崃支行(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第三条约定:3、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
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约定:乙方可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滞纳金和超限费。乙方如对透支利率、滞纳金和超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须另行通知甲方。甲方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甲方同意有关变更。工行邛崃支行审核后即批准了曾静的办卡申请,并向曾静发放了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
2016年9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发布《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相关主要内容: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
曾静领取该信用卡后予以激活并消费,查询牡丹卡账户显示账户审批信用额度为50000元。贷款起始日为2017年3月12日,逾期起始日为2017年5月10日,截至2021年7月8日的逾期天数1520天,透支本金48833.2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
、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工行信用卡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的公告、工行终端交易平台(1510)查询卡片信息、工行终端交易平台(1520)查询牡丹卡账户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曾静向工行邛崃支行申请信用卡并自愿遵守合约、章程的各项规则,工行邛崃支行根据曾静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约载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曾静持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工行邛崃支行诉请中要求曾静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行邛崃支行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工行邛崃支行提交了在其门户网站公告的《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该变更后的违约金标准明确、具体,故工行邛崃支行可以主张违约金。工行邛崃支行诉请曾静偿还截至2021年7月8日的透支本金48833.22元、利息(含复利)56475.89元和违约金6661.69元;因截至2021年7月8日的透支本金为48833.22元,故对工行邛崃支行主张曾静偿还本金48833.22元的请求,本院予
以支持。
因合同同时约定了利息、复利和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曾静过错程度、工行邛崃支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确定工行邛崃支行收取的利息、复利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曾静频繁发生信用卡逾期,其尚欠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相当繁复。工行邛崃支行主张截至2021年7月8日的利息(含复利)56475.89元、违约金6661.69元,存在超过年利率24%的情况,且未能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也不能区分利息和复利。鉴于本案诉讼标的不大但信用卡逾期时间长、笔数多,如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对每笔金额精确计算的工作量巨大,甚至所耗人力、资金成本可能高于本案诉争标的金额,经济上不可行。故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对截至2021年7月8日曾静欠付的利息、复利、违约金进行如下方式概算:以尚欠本金48833.22元为基数,从贷款起始日2017年3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为48833.22×24%÷365×1579=50700.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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