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陈世忠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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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东风路88号。
负责人:朱**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瑜,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陈世忠,*,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东平农场第一作业区阳江队1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与被告陈世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
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世忠向原告清偿信用卡(卡号45069400********)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合计30941.46元(截止到2022年4月7日的合计数),并按原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从2022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世忠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申请一张牡丹信用卡,签名确认已阅知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2018年6月5日领取并启用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5069400********,额度为2万元。被告启用该信用卡后,于2020年1月8日开始违约,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清欠款,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二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信用卡的还款及透支计息方法,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按约定计收违约金,截止到2022年4月7日,被告持有的尾号129229信用卡拖欠原告本息合计30941.46元,其中本金20000元,积欠利息8243.57元,违约金2697.89元。被告未按照工行
牡丹信用卡领用条约有关规定按期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陈世忠,其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陈世忠)、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客户信息记录、法治时报催收公告、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本院认为,信用卡纠纷是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本案中,被告申请并使用牡丹信用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从2020年1月8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至2022年4月7日,拖欠本金20000元,利息8243.57元,违约金2697.89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合计30941.46元(截止2022年4月7日),并按原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
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支付从2022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世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0000元、利息、复利、违约金(截止2022年4月7日,利息为8243.57元,违约金为2697.89元,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按月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陈世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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