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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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
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39号。
负责人:邱海豪,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超,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华秋荣,*,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诉被告华秋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0051.5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635.73元、利息(截至2021年8月12日的利息为703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秋荣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22********。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但因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按领用协议约定按时和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致使产生信用卡利息和违约金,截至2021年8月12日的账单,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40051.58元、利息(含复利)7033.68元及违约金2635.73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协议等相关规定,到期还款日或之前未偿还全部欠款的,自银行记账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照最低还款额外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电子账单等形式进行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秋荣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情况表、2021年4月14日于都县××队出具的“关于中国工商银行于都支行移送不良信用卡的复函”复印件、于都支行信用卡逾期报案清单、被告的信
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表、2022年4月被告信用卡的账单查询表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组织双方质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自2016年3月18日开始用卡,于2020年6月19日最后一次消费用卡,自2020年6月19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8月5日起承担违约金。截至2022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40051.25元、利息9967.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款法律关系有被告华秋荣向原告申请签署《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了激活使用,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华秋荣使用信用卡透支产生账单后,未依约如期偿还账单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根据该规定,发卡机构在2017年1月1日之后对持卡人违约行为收取违约金需与持卡人明确协商约定。本案原告述称确认并未与被告达成相关收取违约金协议,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0051.25元及截至2022年4月13日的利息9967.75元,并承担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华秋荣负担,余款522元,退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
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9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小彬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肖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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