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2002-5-21 11:27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监理人员管理,规范监理人员执业行为,提高监理人员素质,保证工程监理质量,根据建设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和《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监理人员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人员是指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
本办法所称监理人员管理是指对监理人员的资格管理、注册管理和执业管理。
第四条 监理人员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理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理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监理人员的资格通过考试的办法取得,考试题目统一从省题库中随机抽取。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写全省统一的监理人员的考试大纲、培训教材和设立题库等工作。监理人员的考试和培训等有关工作可委托监理协会承办,并按培训自愿参加、考试和培训分开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申报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监理、设计、施工和工程管理实践经历。
第八条 申报省监理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具备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的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原则上在每年的江苏省监理工程师报考条件10中旬进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监理员的考试次数和时间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不参加监理人员资格考试,直接取得省监理工程师资格:
(一) 已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
(二) 已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临时二、三级总监资格证书的;
(三) 具备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高级技术职称、具有三年以上监理工作经历、年龄在55周岁以上,获得监理企业推荐,并通过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发的监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直接取得省监理员资格。
第十一条 已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再重新核发《江苏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参加江苏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或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况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发《江苏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参加江苏省监理员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或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情况的,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江苏省监理员资格证书》,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必须向注册机关申请注册,按规定取得《江苏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江苏省监理员岗位证书》。
已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再重新注册和核发《江苏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监理人员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监理企业在职人员;
(二) 取得《江苏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江苏省监理员资格证书》;
(三) 身体健康,爱岗敬业,遵守职业道德,并能胜任监理工作;
(四) 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十六条 需要注册的监理人员,必须与所在监理企业依法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监理企业必须按规定为监理人员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有关费用。监理企业不得同意申请注册非本企业的监理人员,也不得虚设或挂靠注册监理人员。
第十七条 省监理工程师注册,由具备条件的监理人员提出申请,经所在监理企业签署意见,报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经批准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发给《江苏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八条 省监理员注册,由具备条件的监理人员提出申请,经所在监理企业同意,报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经批准注册的监理员,发给《江苏省监理员岗位证书》,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监理人员注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注册的人员,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需要变更监理企业的监理人员,要经原监理企业同意并及时向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监理企业向原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一)死亡的;
(二)服刑的;
(三)离开监理企业的;
(四)受处分、处罚不能继续执业的;
(五)因健康原因不能正常执业的;
(六)年龄超过68周岁的。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员必须经注册机关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工作。监理人员只能在一个监理企业执业,严禁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监理企业任职或兼职。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的职责从事监理工作。监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相应的监理文件有签字权,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可担任一、二、三等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五条 取得《江苏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人员,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可担任二、三等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六条 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的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理工作,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参加职业培训,补充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八条 在监理企业申请审批丙级资质或者丙级晋升乙级资质时,可有一定比例取得《江苏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人员,视同为资质标准要求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人员,具体比例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一条 持有《江苏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江苏省监理员岗位证书》的监理人员,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时,应将其原有《江苏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江苏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江苏省监理员资格证书》、《江苏省监理员岗位证书》上缴发证部门,由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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