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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9月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18次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健身气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健身气功及与健身气功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是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第四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必须倡导科学文明,以发挥其在全民健身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是当地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健身气功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实施健身气功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对面向社会开展的健身气功活动的条件、内容进行业务审查和日常管理;
(三)组织健身气功辅导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健身气功的科学研究;
(五)对健身气功社会团体进行业务管理;
(六)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注册管理。
第三章 活动管理健身资格证
第七条 健身气功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
第八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
第九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三)有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活动所在场所的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五)有相应的安全、卫生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和健身气功活动,须提前15个工作日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或活动的申请书;
(二)培训或活动的方案;
(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还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中进行带有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
禁止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禁止销售未经国家指定的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禁止出售“信息物”。
第十三条 开展涉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活动站、点
第十四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是众习练健身气功的场所。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活动场所安全、适用,并经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
(二)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三)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四)辅导人员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活动内容健康、科学,符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当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业务管理。
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从本行政区域建设发展需要和满足众体育需求出发,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规模、布局、场地使用状况及其对居民生产、生活质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规划、审核和必要的建设。
第十七条 内容健康、科学文明的健身气功功法,经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习练。其名称不得使用宗教用语,不得以个人名字命名,不得冠以“中国”“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的字样。
第十八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选择,不得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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