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1.11.25
∙【字 号】
∙【施行日期】2001.11.25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太原市印刷厂正文
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场参与经营、服务和从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办事程序,为经营者进入市场提供方便。
第五条 市场管理坚持公开、公正、文明、廉洁、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交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持超过核准有效期限、未办理年检、验照手续和伪造、涂改、承租、承让、购买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对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无照经营的,可处3千元以下;对以其他名义无照经营的,可处5千元以下。
第八条 开办商品市场、举办商品展销会、订货会、推介会、组织有奖销售和举办营业性演出、体育比赛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组织有奖销售活动的,单项最高奖金按市价折合不得超过5千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九条 开办人才、劳动力、建筑、房地产交易等市场和从事网上经营、中介服务以及营利性公路运输、医疗服务、教育培训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租赁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或者以柜台、场地联营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出租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房地产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
第十四条 发布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印刷品广告,经营者应到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十五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
(五)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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