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容貌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容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06.15
【字 号】
【施行日期】2012.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容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城市容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武汉市城市容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容貌,提升城市形象,营造清洁、有序、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GB 50449和建设部制发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建城〔1997〕21号)等有关法规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容貌是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的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设计的要求,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体现城市特,保持本地风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区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并将其纳入城市综合管理的考评内容。
  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综合协调工作。各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其所在辖区的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综合协调工作。
  城管、规划、建设、交通、房管、水务、环保、民政、公安、质监、信息产业、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容貌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景观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景观,是指建(构)筑物外墙面、屋顶、防护栏、临街阳台、外走廊、门窗、观景台等建(构)筑物及其空调架、油烟排放口、遮阳(雨)棚、围墙、通风井、空调机组等附属设施的外观。
  第六条 主干道、窗口地带和景观区域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力求建筑美观和实用相统一。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审批时确定的形态和彩,符合街景要求;残破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居住建筑立面设计规划的管理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
  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造型和装饰应当与所在区域周边建筑环境和空间景观相协调,建筑彩应当符合本市有关城市建筑彩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 具有代表性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包括历史保护建(构)筑物、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 50357的有关规定进行规划控制,保持原有风貌特,不得随意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并应当设置专门标志。
  第八条 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根据不同建(构)筑物类型,按照《建筑物清洗维护质量要求》GB/T 25030的规定进行清洗或者粉刷:玻璃幕墙和金属幕墙的外墙面应当每年清洗与维护1次;采用水刷石、干粘石和喷涂材料的外墙面应当每5年清洗与维护1次;采用其他材质的外墙面,视材质情况定期进行清洗或者粉饰。建(构)筑外墙面有明显污迹时,
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或者粉饰。
  建(构)筑物外墙粉刷包括建筑基、勾勒线和外附设施颜,应当保持原有建(构)筑物的风貌并符合所在区域的城市设计要求;属于建(构)筑物本体的附属设施,应当保持该建(构)筑物设计建造审批时确定的形态和彩。
  第九条 建(构)筑物的屋顶、平台、外走廊,应当无垃圾、吊挂物和随意堆放的杂物,不得违法搭建附属设施。建(构)筑物附属的防盗网(窗)、遮阳篷、晒衣架、防护栏等应当采用不易锈蚀、脱皮、变形的材料。
刚刚武汉发布最新隔离政策  建(构)筑物屋顶上设置的水箱间、电梯机房、冷却塔等设备用房,伸出屋面的通风道、排烟道等管道,应当结合立面和屋顶造型进行隐蔽设计。屋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时,应当与建(构)筑物整体设计相协调,做到排列整齐有序,其安装位置一般不得在临街面的坡屋顶上,并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规定。
  建(构)筑物落水管应当保持完整畅通,不得直接向路面排水。
  第十条 临街建(构)筑物第1层和第2层的窗户、阳台、外走廊、护栏可以设置内嵌防盗
窗或者隐形防盗网,在同一建(构)筑物内应当采用相近的材料、彩和式样;主干道和景观区域内的临街建(构)筑物第3层及以上可以设置隐形防盗网。设置防盗窗和防盗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预留空调外机安装位置,空调机冷凝水应当接入统一安装的排水管道,不得直接流向建筑物的外墙面或者凌空排放。
  空调外机的安装应当规范统一、实用美观,并保持外观整洁。空调外机临街安装,不得占用人行道;临街面有人行道时,安装的突出深度不得大于0.5米、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临街面无人行道时,安装的突出深度不得大于0.5米、高度不得低于4米。
  第十二条 临街商业网点门面应当美观,宜采用透视的防护设施,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临街商业网点的橱窗陈设应当美观大方,门面招牌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有关门面招牌设置规范的要求;遮阳蓬等附属设施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的规定有序设置,保持整洁、完好,其下沿高度不低于2.5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的三分之一(最宽不得超过1.5米)。商业网点、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上不得安装自来水龙头或者将自来水引出墙外,直饮水设施除外。商业网点设置遮阳篷等附属设施不得影响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的使用,应
当使用不燃材料。
  第十三条 住宅楼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的规定设置统一的竖向集中厨房油烟排放通道,不得设置无烟灶台。未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的已建临街住宅楼,应当根据本市有关居住建筑立面设计规划的管理规定,采取隐蔽、美观、统一、环保的油烟排放措施,或者进行竖向集中烟道排放油烟的改造。
  饮食业单位应当按照《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 554的规定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通道和净化装置的安装,应当与主体建筑相协调,保持主体建筑外观整洁、美观,不得安装在临街面。饮食业单位所在建筑物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5米时,油烟排放口应当高出屋顶;建筑物高度大于15米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当大于15米;油烟排放不得污染建筑物,造成油污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恢复建筑物原有外观。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有围墙、围栏作为围挡遮挡,围挡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设置夜间照明装置。围挡外侧不得堆放材料、机具、杂物、垃圾等,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画等现象;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得超过围挡的顶部,并应当根据《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 HJ/T 373的规定,采取覆
盖防尘网、喷水压尘等防止措施。
  在主干道和景观区域道路、码头、车站、广场等周边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4米;其他路段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可以采用临时围挡。
  建筑工程施工至第2层及以上时,应当采用防护网同步进行封闭,封闭应当高于作业面。采用提升或者滑模板等施工工艺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封闭。防护网应当定期清洗,清洗时不得造成路面污染。
  对临时性抢修施工现场无法采用实体围挡的,应当设置交通安全警示牌、警示锥筒、警示带等指示标志。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城市中心区域、文化休闲区域、大型设施区域的用地分界,宜采取以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栏或者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保持相互之间的环境协调。街道里弄、楼甬道设置景门的,造型、调应当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设计导则或者专项规划设
置,其造型、风格、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定期进行保洁。
第三章 城市道路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车行道、人行道、立交桥、高架桥、隧道、跨水域桥梁、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包括盲道、坡道、护坡、路缘石、排水排污、护栏、扶梯、桥塔、悬索、桥墩、管井等设施,以及道路与桥梁、通道、天桥、隧道之间的连接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安全,便于通行。路桥面出现坑洞、网裂、拥包、溢水、塌陷等情况以及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在1日内到场进行养护维修,及时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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