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勤:中国框架下的VCPE的组织形式和投资方式
德勤:中国框架下的VC/PE的组织形式和投资方式
      以下一系列法规为中国VC/PE产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并有力地促进了内外资VC/PE在中国的成长。
      中国政府相关部门于2003年、2005年出台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分别对外资、内资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经营进行了规范。2006年7月,商务部发布了新修订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降低了外资在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包括“法人制”和“非法人制”两种组织形式)的门槛,并放宽了其经营范围,在要求其资金主要用于对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同时,还允许对中国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2006年8月,全国人大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明确了法人之间有限合伙的企业形式,为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前的《合伙企业法》只允许自然人之间的合伙企业,不允许法人和法人之间的合伙。
      而为配合《合伙企业法》的实施,商务部也于2007年1月出台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送审稿)》,根据该送审稿,外国企业可以作为中国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若该法案能够最终通过审议,则将为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008年10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提出由政府设立政策性基金,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鼓励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VC/PE的组织形式和投资方式
      从组织形式来看,目前世界各国VC/PE普遍采取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两种,即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是目前国际上比较流行的VC/PE的组织形式,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按当地有关合伙企业法共同设立而成,而公司制VC/PE则依据当地有关的公司法而设立。目前在中国进行投资的VC/PE主要采取以下四种组织形式:
形式一:离岸基金
      在该形式下,VC/PE通常在一些低税或无税的国家或地区(如:开曼岛,英属处女
岛,巴巴多斯等)设立离岸基金,投资于中国境内企业的原始股东在设立的拟上市主体,然后该拟上市主体通过中间持股公司间接持有境内公司的股权。另一种方式则是离岸基金直接在与中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设立中间持股公司,持有境内公司的股权。若被投资企业所从事的行业存在外资准入限制,则往往通过在外商独资企业与从事实质业务的内资企业之间安排协议控制与关联交易(例如提供服务)的方式,实现对内资企业的实质控制,即所谓的新浪模式(控制性协议模式)。
      在这种形式下,VC/PE通常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对其在境内的投资业务进行管理,以尽可能降低其委派人员到中国境内履行管理事务而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或被认定为居民企业,从而产生中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风险。
      此外,当将来VC/PE退出时,也可通过在转让拟上市公司股权或中间控股公司的方式予以实现。由于该转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规避高额的中国资本利得税负担,并可避免繁琐的境内审批手续,因此本形式为VC/PE提供了灵活的退出机制。
      然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005年发布了一系列文件(包括9号文、11号文以及75号文),另外商务部等六部委于2006年8月8日颁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使传统意义上的返程投资和红筹上市模式因审批程序繁琐等原因难以实施,从而给离岸基金对中国企业的投资和退出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因此,目前越来越多的VC/PE开始积极考虑在中国境内设立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的人民币基金。
形式二:中国公司制VC/PE
      由于目前国家没有单独针对PE颁布相关的法律规定,VC/PE一般都依据国家创业投资企业的规定或部分省市颁布的关于股权投资基金的地方性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公司制创投企业和股权基金,通过设立的创投企业或股权基金投资于中国境内企业。
      较为可行的模式是,投资人直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创投企业或股权基金,或与境内其他投资者共同在境内设立法人制中外合资创投企业或股权基金。内资投资人则单独或与境内其他投资者共同设立纯内资公司制创投企业或股权基金。
      根据前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司制外资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以下,应至少拥有一个符合相关经验资质等要求的必备投资者。创投企业最低资本要求为500万美元。除必备投资者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
于100万美元。该文件还规定外商投资创投企业可以通过债权融资方式提高融资能力。其中,认缴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的,其融资私募基金运作模式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四倍;认缴出资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融资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六倍。需要注意的是,该文件还规定设立外资创投企业需要经过商务部和科技部的审批,这是由于该文件是针对主要投资于高新技术行业的外资创投企业而制定的。
      而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内资创投企业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单个投资者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级相应管理部门分级进行备案管理的制度。
      一些地方政府为吸引私募股权投资,已经出台了一系列较为超前的地方性规定。比如,北京市金融办等五部门在2009年1月20日联合颁布了京金融办[2009]5号文。该文件明确规定允许在京注册外资股权投资基金,这就为PE在中国境内设立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地方性法律依据。
      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下,VC/PE可以其在创投企业/股权基金中的全部出资为限,对创投企业/股权基金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并按照其在创投企业/股权基金中的投资比例取得红利。将来一般可以通过在中国境内转让其所持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退出投资项目的目的,但需承担相应的中国企业所得税负。
形式三:中国非法人制(中外合作)VC/PE
      非法人制(中外合作)外商投资创投企业是一种相对较为特殊的契约型企业形式,其存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第九章“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以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采取“非法人制”形式的创投企业的规定。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非法人制外资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投资者可以根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过5年。前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设立审批要求和债权融资方式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
      同时该文件还规定,“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
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此,与公司制外商投资创投企业相比,非法人制(中外合作)外商投资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需要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非法人制的中外合作创投企业退出境内投资项目时,可以通过转让其所持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其股权转让收益的中国企业所得税影响则取决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各方是否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形式四:中国有限合伙制VC/PE
      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的组织形式设立。但是由于外商作为境内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立法滞后,目前中国尚未出现外商投资的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不过,从2006年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2007年1月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送审稿)》来看,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将有可能成为法律所允许的企业形式,这也就为将来VC/PE在中国境内设立有限合伙形式的创投企业提供了法律依据。
      尽管如此,一些地方政府为支持本地股权投资业的发展,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管理措施。例如:上海市在2008年8月11日出台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中明确,从事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的企业应当以公司或合伙的形式设立,而投资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既可以是境内的,也可以是的。京金融办[2009]5号文也有类似的规定。这就表明在上海和北京可以设立有限合伙制的外资股权基金,外资人民币基金的法律结构基本能被确定。
      有限合伙制形式允许有限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从而有利于降低有限合伙人的风险,进一步激励创投企业在中国的发展。在将来合伙企业退出投资项目时,同样可以在中国境内转让其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但相应的中国企业所得税可由合伙人分别缴纳。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拥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关键区别在于,有限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投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结语
    可以看出,已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中国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地位和税务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意见。随着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持续快速发展,如何建立既在法律上可行又在税收上优化的VC/PE投资架构和业务模式,密切关注中国不断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实际执行情况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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