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成玉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 ...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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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住所地:云浮市市区金山大道(A1A2)幢首层A001号、A01至A06号、第二层A001号、A1、A2号、帝景苑C5幢首层36号。
负责人:林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钊,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玉霖,*,汉族,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云浮分行”)与被告成玉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
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浮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玉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浮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4)。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35693.69元及暂计至止的利息10728.88元,罚息160.32元,共计746582.89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利率(借款合同第四条)及计息方式(借款合同第八条)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2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5、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云浮市市区××路××幢××层××号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粤***********]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第2-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购买恒大地产集团云浮有限公司所售房屋,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编号:2***********)位于云浮市市区××路××幢××层××号房,合同约定成交价为1520797元,被告支付首期房价460797元后,剩余106万元余款向原告申请贷款支付。原告与被告遂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号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被告以购置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万元(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期限为216个月,从至(借款合同第三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减5%(借款合同第四条,即年利率6.8775%)。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21日归还本息(借款合同第八条)。并约定若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加收30%(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即8.9408%)。此外,双方还存在以下约定:第十二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8.解除本合同。”第十五条:“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二十二条:“抵押物的处分(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1.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将106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6059********),再通过系统受托支付至恒大地产集团云浮有限公司(账号为7094********)。但从开始,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借款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
的违约责任。暂计至,尚欠本金735693.69元,利息10728.88元,罚息160.32元,共计746582.89元。另,被告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第2-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证据四、《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结算账户复印件,证明:1、被告因购买涉案商品房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2、被告与原告约定相关条款、利息事实;3、被告同意用卡号“6059********”邮政储蓄卡进行归还前述借款的事实。
证据五、放款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已按约定向被告放款106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账户明细、还款流水清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以及计收相关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的事实。
证据七、不动产登记查册信息表,证明被告已将该商品房向原告抵押的事实。
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的事实。
证据九、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已于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粤***********]的事实。邮政个人贷款
证据十、最新对账单,证明截至,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30864.63元、利息15968.76元、罚息437.42元,合计747270.81元。
证据十一、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成玉霖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成玉霖向恒大地产集团云浮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云浮市区××路××栋××房的房屋,并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460797元,余款1060000元须在2014年4月1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
2014年4月21日,被告成玉霖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浮分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060000元。
2014年5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浮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成玉霖(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恒大地产集团云浮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4),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60000元。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云浮恒大城8栋1402的房屋。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16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32年5月2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执行。第八条约定:经协商一致,借款
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成玉霖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号6059********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七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成玉霖名下位于云浮恒大城8栋1402号房;抵押人所获得的抵押物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以及处分抵押物所得利益,贷款人有权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第二十二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扣除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以
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十七条第(十一)款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贷款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第四十一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浮分行在贷款人处签名盖章确认,被告成玉霖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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