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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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澧阳街道办事处棚场街居委会解放路98号。
负责人:柳武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敏,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安辉,*,汉族,1990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何贵,*,彝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邮政个人贷款
被告:澧县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荣家台居委会乔家河路大
汉澧州龙城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系该公司员工),*,汉族,1993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系该公司员工),*,汉族,1989年6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澧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彭安辉、何贵、澧县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澧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敏、被告大汉澧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安辉、何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澧县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安辉、何贵偿还借款本金419083.42元及利息、罚息21847.88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以后按年利率7.3255%的标准计算并支付
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金额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合计440931.3元;2、判令彭安辉、何贵承担澧县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判令大汉澧县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确认澧县邮储银行对彭安辉、何贵提供抵押的位于澧县××街道××幢××层××号【湘***********】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彭安辉、何贵、大汉澧县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日,彭安辉、何贵因购买住房向澧县邮储银行申请贷款并填报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澧县邮储银行与彭安辉、何贵、大汉澧县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470000元,期限240个月,并对贷款年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彭安辉、何贵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澧县邮储银行于2019年5月21日发放了贷款470000元,彭安辉、何贵仅按约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对剩余借款本息不按月清偿,澧县邮储银行催讨未果,特依法起诉。
彭安辉、何贵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大汉澧县公司辩称:大汉澧县公司为彭安辉、何贵的贷款提供的保证是案涉贷款抵押权设立
前的阶段性保证,现案涉贷款的抵押权已设立,保证期间已届满,大汉澧县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彭安辉、何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澧县邮储银行提交的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不良资产管理系统截图,拟证明彭安辉、何贵逾期还款,截止2022年6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419083.42元及利息、罚息21847.88元,合计440931.3元。大汉澧县公司质证表示系该行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彭安辉欠付贷款的情况,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虽系澧县邮储银行单方制作,但是系从其管理系统导出,大汉澧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质证异议,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澧县邮储银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大汉澧县公司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并没有向律师实际支付代理费的凭证,无法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且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可知,律师费的支付前提是取得生效判决以后,现阶段并未满足支付条件。本院审查认为,
前述代理合同已就律师代理费的支付予以约定,接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已开具律师费发票,无论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支付与否,澧县邮储银行必须按代理合同约定支付该笔费用,故对前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3、大汉澧县公司提交的预告登记证、案涉房屋所有楼栋栋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已为案涉房屋办理首次登记、预告登记。澧县邮储银行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免除担保责任的条件是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交付该行保管。本院对前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彭安辉、何贵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21日,彭安辉、何贵、大汉澧县公司与澧县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澧县邮储银行向彭安辉发放470000元购房贷款,贷款期限240个月,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有权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有权解除
合同;彭安辉、何贵自愿以购置的位于澧县××街道××幢××层××号【湘***********】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大汉澧县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涉抵押房产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抵押登记手续交付澧县邮储银行保管,大汉澧县公司即免除担保责任。2019年5月21日,彭安辉填写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47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从2019年5月21日至2039年5月21日),年利率5.6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澧县邮储银行于当日按约定放款470000元。贷款发放后,彭安辉、何贵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至2022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19083.42元,利息、罚息21847.88元,合计440931.3元。时至诉争发生,大汉澧县公司未能办理案涉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澧县邮储银行为实现案涉贷款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澧县邮储银行与彭安辉、何贵、大汉澧县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预告登记,抵押权人澧县邮储银行享有的不动产抵押权自预告登记时设立,并在债务人违约时可依法主张实现抵押权,对抵押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彭安辉、何贵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是违约行为。澧县邮储银行要求彭安辉、何贵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据。对澧县邮储银
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大汉澧县公司抗辩案涉贷款的抵押权已设立,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该公司对澧县邮储银行就案涉抵押房产变现价款受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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