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隆阳区梦时代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中国好声音 主持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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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甫玉,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隆阳区梦时代,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九龙路166号(远卓百货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6MFD5J2T。
经营者:郑友,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志,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与被告隆阳区梦时代(以下简称梦时代)侵害作品复制权、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灿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甫玉,梦时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灿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二、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0元;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2022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歌声的翅膀第一季》、《中国新歌声第一季》、《中国新歌声第二季》、《中国之星》、《2018中国好声音》、《2019中国好声音》、《2020中国好声音》、《盖世英雄》、《蒙面唱将猜猜猜第一季》、《蒙面唱将猜猜猜第二季》、《蒙面唱将猜猜猜第三季》、《蒙面唱将猜猜猜第四季》、《蒙面唱将猜猜猜第五季》、《中国好歌曲第一季》、《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中国好歌曲第三季》等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且对上述节
目进行了版权登记。这些电视节目具有极高的收视率及影响力。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播设备中收录了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详见侵权歌单),并通过其点播设备以放映的方式有偿许可消费者使用该作品。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梦时代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作品集应定性为电视综艺节目,而非音乐电视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之规定,著作权作品的本质是智力成果,特征是独创性。原告起诉的案涉作品,其独创性在于电视节目的整体编排独特性、节目本身的竞技性和竞赛的娱乐性,而音乐电视作品的独创性在于其音乐本身以及电视画面的故事性、戏剧性、艺术性。若将原告起诉的作品集拆分成单个曲目后,相应电视画面仅有简单的机械录制和剪辑,并不具有音乐电视作品的独创性,因此,原告起诉的案涉作品应定性为电视综艺节目更为适宜。二、原告从其作品集中抽取的片段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属性。原告每一期节目不仅包括歌手在舞台上演唱歌曲,还包括主持、点评、台词、舞台设计、综艺竞技等与该综艺节目主体密切相关的、必不可少的智力劳动成果。同时,主持人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多镜头的切换链接等内容,反映了综艺节目制作者的创作意图,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但是,从该系列节目中截取单一歌曲及片段,显然不能反映制作者
的创作意图,体现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同时,该片段与MV不同,不是对音乐作品内容的表演,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更不能定性为电视音乐作品。原告的尚有权利人不享有其所主张的单首歌曲的著作权,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且,若在认定案涉整体综艺节目为作品、拥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又对其分拆出的片段予以保护,明显违背了著作权立法的初衷,对该类综艺作品予以了重复、过度保护,有放任原告获取不当利益之嫌。三、被告已向中国目前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交纳版权使用费,主观上无侵权故意。被告自身并无能力、精力和必要剪切原告“独家专有使用”的电视节目,其点播机内的歌曲均来自于点唱系统设备商的推送。同时,被告已向中国目前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了版权使用费,可以使用该会集体管理的曲库中,涵盖过去、现在、将来的多达18万余首电视音乐作品,且其中包括了“滚石”、“索尼”等知名唱片公司精心制作、由众多歌星演绎的、具有广泛影响力的脍炙人口的原创歌曲。而原告起诉的案涉单曲基本是翻唱而来,在被告的授权曲库中,已有其他同名原创电视音乐作品,根本没有必要再承担风险故意使用原告起诉的单曲。四、原告从未也不可能以案涉音乐片段作为权利源,有偿授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原告涉诉的电视综艺节目早已过时,节目本身的竞技性和竞赛娱乐性等显著降低,该类综艺节目至起诉时在相应版权市场价
值已不高,即便以综艺节目整体作为授权单位,原告也不可能获得高额财产收益。同时,综艺节目片段的单曲在市场上早有其他制作更加精良、更适合KTV经营需求、更适合用户在KTV消费时欣赏的原创版本,对于KTV行业而言,涉诉综艺节目片段几乎没有价值。故而,原告在自知不可能通过正常授权在KTV市场盈利的情况下,利用目前法律尚未完善的漏洞,欲通过大量诉讼的方式不当获取巨额利润。五、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本条答辩意见基于被告构成侵权的前提下方生效。若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起诉的金额计算标准亦严重不符合实际情况,明显畸高。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若将原告起诉的作品定性为电视综艺节目、且被告播放片段即构成对整体作品的侵权,则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问的解答,即“综艺节目影像中的音乐、舞蹈、演说、戏剧、杂技等,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可以单独构成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摄制综艺节目使用音乐、舞蹈、演说、戏剧、杂技等作品的,应当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无相反约定,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就他人使用综艺节目影响作品中单个作品的行为主张财产性权利的,不予支持”,不应支持原告的财产性权利主张。即便将原告起诉单曲定性为音乐电视作品,也应参照该类作品在云南省范围内的版权
许可使用费标准计算,即:原告起诉的单曲约300余首,仅占被告被许可使用的集体管理曲库约180000余首的1/600,因此,其赔偿数额亦应仅为集体曲库版权许可使用费的1/600。另外,原告主张的“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并不合理,多个项目不应支持。且,原告制作的综艺节目已在国家卫视频道播放,已经获取了大量门票、广告、打造或推广明星等带来的巨额收益,在该系列综艺节目已经过时后,原告又拟通过诉讼盈利、同时扰乱KTV市场经营秩序、浪费巨额诉讼资源的行为应当被法律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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