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曹春玲、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豫03行终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朝高玲叶乃君 
【审理法官】王文朝高玲叶乃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春玲;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曹春玲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曹春玲 
【当事人-公司】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启超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梁金金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王鑫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启超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梁金金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王鑫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启超梁金金闫建国王鑫 
【代理律所】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春玲 
【被告】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房屋产权证查询根据不动产抵押权的登记生效原则,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陈佳辉、许素敏诉曹春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陈佳辉、许素敏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春玲停止侵害并限期搬出陈佳辉、许素敏名下的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68号1-19幢4-201号房屋。曹春玲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陈佳辉、许素敏协助将编号为豫(xxx)洛阳是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涉案房产办理过户登记至曹春玲名下。经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03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曹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68号1-19幢4-201号房屋内搬离,将该房产交付给陈佳辉、许素敏;二、驳回曹春玲的反诉请求。曹春玲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
5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豫03民终9159号民事判决,认为陈建党与曹春玲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债务履行方式的变通,因涉案房屋没有进行过变更登记,曹春玲所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故判决驳回曹春玲的上诉,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抵押权的登记生效原则,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上诉人提供的陈建党于2018年2月2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仅系借贷双方意思表示,并未向被上诉人下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登记。被上诉人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一审第三人陈佳辉和许素敏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第00039765号不动产权证、第1731号产权界定卡、(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505号《公证书》等材料,受理后,经查验认为符合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于2020年7月29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2020年7月30日发放豫(2020)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040118号不动产权证,其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曹春玲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主张其债权,其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曹春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春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6:57:3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许素敏原系陈建党妻子,第三人陈佳辉系陈建党与许素敏的儿子。陈建党、许素敏于2015年4月27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住的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二号街坊55号楼1门502号的两室一厅,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家电家具归女方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债权、存款由各自承担和享有,无其他不尽事宜。陈建党于2020年4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2011年4月11日,陈建党、许素敏共同购买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68号1-19幢4-201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89.15平方米,系经济适用房,2019年办妥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豫(xxx)洛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该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权利人为陈建党,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附记”显示,“权利角:转出方”、“权利人名称: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产权界定卡显示,产权单位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购房人陈建党、配偶许素敏,售房日期为2011年4月,计价面积金额163145元。    2020年7月29日,许素敏、陈佳辉向被告下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书显示的权利人为许素敏
、陈佳辉,义务人为陈建党,登记类型为“转移登记”、“继承”,不动产情况为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68号1-19幢4-201,原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豫(2020)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039765号,并备注售房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许素敏、陈佳辉在该申请书下方“(买方)申请人”处签名、按指印。许素敏、陈佳辉同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2020年7月29日补发的豫(2020)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039765号不动产权证书及产权界定卡,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505号公证书。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审查上述申请材料,对许素敏、陈佳辉询问并制作不动产转移登记询问笔录后受理了许素敏、陈佳辉的申请,并于同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于次日向许素敏、陈佳辉发放了豫(2020)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040118号不动产权证书,由许素敏、陈佳辉按份共有,每人50%。该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显示,“权利角:转出方”、“权利人名称:陈建党”,“附注:售房日期:2011-4-11”。    许素敏、陈佳辉提供的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505号公证书确认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陈建党于2020年4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继承人陈建党生前与许素敏的共同财产为: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68号1-19幢4-201的房产一处,不动产权证编号为:豫(xxx)洛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三、据被继承人陈建党的继承人刘玉梅、陈佳辉称,被继承人陈建党和许素敏未对上述财产进行过约定,被继承人陈建党未与他
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亦未立有遗赠、遗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赠扶养协议及遗赠、遗嘱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通过查询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未查询到被继承人陈建党立有公证遗嘱。四、被继承人陈建党和许素敏于2015年4月27日离婚,之后未再婚;被继承人陈建党的子女仅一人,为陈佳辉;被继承人陈建党的母亲是刘玉梅,被继承人陈建党的父亲先于陈建党死亡。五、现陈佳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建党的上述遗产,刘玉梅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陈建党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房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陈建党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陈建党的父亲先于陈建党死亡,又因被继承人陈建党离婚后未再婚,且刘玉梅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陈建党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陈建党的上述遗产由陈佳辉一人继承。    一审另查明:一、2020年6月22日,陈佳辉在洛阳市不动产网上办事大厅发布“关于证号为xxx号不动产权证书遗失(灭失)声明”,内容为:“陈建党因保管不善,将坐落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68号1-19幢4-201,证号为201900021713号不动产权证书遗失(灭失),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补发,现声明该不动产权证书作废。”2020年7月29日,不动产登
记中心作出变更登记,补发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豫(xxx)洛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该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权利人为陈建党,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附记”显示,“权利角:转出方”、“权利人名称:陈建党”,“附注:补发”。二、本案审理过程中,曹春玲向法庭提交陈建党于2018年2月2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曹春玲22万元,由于无力偿还,现把房子抵押给曹春玲,房子在汉宫路鹏祥小区19号楼4单元201室,今后两人互不相欠。陈佳辉对该借条不予认可。曹春玲又称陈建党之前已将案涉房产的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产权界定卡、不动产统一发票、维修基金专用票据、契税完税证等材料的原件交付给自己,后又将2019年办妥的豫(2019)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021713号不动产权证书交给自己。三、陈建党、曹春玲并未就借条载明的房产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四、曹春玲自称于2013年1月起入住案涉房屋,至今仍在该房屋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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