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生、赵理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海生、赵理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22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彦辉梁红玉李妮娜 
【审理法官】宋彦辉梁红玉李妮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海生;赵理斌;中房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 
【当事人】刘海生赵理斌中房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海生赵理斌 
【当事人-公司】中房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海生 
【被告】赵理斌;中房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 
【本院观点】赵理斌与中房集团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及1996年11月1日赵理斌与刘海生《房地产买卖契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理斌与中房集团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及1996年11月1日赵理斌与刘海生《房地产买卖契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理斌向中房集团交付了购房款,中房集团负有协助赵理斌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刘海生履行了其与赵理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交付房款义务,赵理斌虽将案涉房屋交付刘海生,但并未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刘海生名下。因针对案涉房屋形成前述两个房屋转让法律关系,无论从合同相对性延续,还是国家房屋转让管理制度出发,故应先由中房集团协助赵理斌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再由赵理斌协助刘海生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驳回刘海生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海生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  二、中房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赵理斌办理哈尔
滨市南岗区比乐街62号6栋4单元3层2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相关费用由赵理斌负担;  三、赵理斌在取得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62号6栋4单元3层2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后,十日内协助刘海生办理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62号6栋4单元3层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刘海生名下,相关费用由刘海生负担。  四、驳回刘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赵理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0:04:22 
刘海生、赵理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2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理斌。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曾用名哈尔滨市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彬,经理。
房屋产权证查询     上诉人刘海生因与被上诉人赵理斌、中房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理斌、中房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海生上诉请求:判令赵理斌、中房集团协助刘海生办理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62号比乐小区6栋4单元3层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实和理由:赵理斌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也该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海生的诉讼请求,违背司法公正,损害国家税款征收。
     赵理斌、中房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海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海生对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62号比乐小区6栋4单元3层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判令赵理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刘海生办理更名过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理斌向中房集团购买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62号6栋4单元3层2号房屋,并于1993年10月14日向中房集团交付购房款138,117元。经一审法院与中房集团核实并查询中房集团留存的赵理斌交付上述房款收据,赵理斌已向中房集团交付购房全款。另查明,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62号6栋4单元3层2号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刘海生称,1996年11月1日,赵理斌将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62号6栋4单元3层2号房屋卖给刘海生,房屋总价款105,000元,后刘海生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62号6栋4单元3层2号房屋现并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并未取得不动产权证,赵理斌现无法履行更名过户的协助义务,故对刘海生诉请赵理斌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主张其系南岗区比乐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海生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理斌与中房集团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及1996年11月1日赵理斌与刘海生《房地产买卖契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理斌向中房集团交付了购房款,中房集团负有协助赵理斌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刘海生履行了其与赵理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交付房款义务,赵理斌虽将案涉房屋交付刘海生,但并未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刘海生名下。因针对案涉房屋形成前述两个房屋转让法律关系,无论从合同相对性延续,还是国家房屋转让管理制度出发,故应先由中房集团协助赵理斌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再由赵理斌协助刘海生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驳回刘海生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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