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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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林,*,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英,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超,*,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钱建勤,*,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第三人:江苏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友谊南路10-20、21、22号。
法定代表人:夏筱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久川,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房屋产权证查询第三人:李翠荣,*,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程林与被告钱超、钱建勤,第三人江苏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李翠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2022年3月28日,本案经批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5月10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英,第三人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久川、陆静瑜,第三人李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超、钱建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银公司、李翠荣协助其办理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2.确认其与钱建勤签订的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3.撤销钱建勤与钱超签订的案涉房屋的转让合同,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钱建勤名下;4.判令钱超、钱建勤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过户而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6日,其与钱建勤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钱建勤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其,成交价245700元。合同签订后,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钱建勤也当
即交付了案涉房屋,其装修入住至今已9年,目前由其夫妻与父亲程士国居住。因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房产权属证书。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案涉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近二年来,其多次与钱建勤协商房屋过户事宜,钱建勤均以卖价低需其加价为由推脱。现案涉房屋已办理了权属登记,且钱建勤以买卖方式将案涉房屋登记在钱超名下。钱超于2021年9月29日起以最高抵押784399元抵押给中银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起以最高抵押30万元抵押给李翠荣。至今为止,钱建勤和钱超既未注销抵押权,也未能协助其办理过户。其与钱建勤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其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装修入住占有至今已9年,其对该房屋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
第三人中银公司述称:钱超于2021年9月29日向其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就钱超名下的案涉房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履行了放贷应尽所有审查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审查书面资料、现场核查抵押物等。《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时当事人可以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情形,且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也适用本条规定。其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符合上述规定。程林案涉房屋享有的是请求出让人变更登记的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债权。而其
就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已发生物权效力。同一执行标的物上存在不同性质的权利且发生冲突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物权优先于债权。因此程林仅凭债权是无权对抗其享有的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的。程林未能办理房产证,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排除执行需同时符合的四项条件,其中第四项条件为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程林与钱建勤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当时国家对于没有上市的拆迁安置房是禁止售卖的,程林明知该规定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案涉房屋在具备了上市交易条件之后程林也怠于行使权利,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因此,程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在其已合法有效取得抵押权,程林就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程林仅凭其物权期待权,无权请求注销其享有的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请求法院驳回程林提出的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翠荣述称:钱超具有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其也去看过案涉房屋,然后才做的抵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6日,钱建勤(甲方)与程林(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乙方,总价245700元,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时,甲方应出具申请房屋产权转让给乙方的书面报告,协助乙方完成产权过户登记,同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要价,合同发生的过户登记费、契税、印花税及其它税费由乙方负担,等。次日,钱建勤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程士国房款245700元。程林陈述其于2013年10月6日从银行取现2万元,其父亲又拿出24570元,支付给了钱建勤,钱建勤又于次日提供了银行账户,其转账支付了20万元,钱建勤便出具了收条。程林遂提供了取款及转账凭证的复印件,中银公司和李翠荣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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