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安信达电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穆海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南宁安信达电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武路26号兴侨小区1号楼北16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海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广西璟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海涛,*,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翰昀,广西壹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丹丹,广西壹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宁安信达电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达公司”)与被告穆海涛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海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被告穆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翰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穆海涛向安信达公司返还货款92750元;2、穆海涛向安信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5951.5元(以927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1年5月27日暂计至2021年10月26日,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穆海涛承担。事实和
南宁电子科技广场
理由:2019年10月24日,案外人扶绥县龙头乡坛龙村下揽村民小组与安信达公司协商订购安装太阳能路灯,随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计金额为140000元。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中合同甲方处负责人的签字为穆海涛。《购销合同》签订后,安信达公司安装了全部的50盏路灯,于2020年6月9日经验收合格。因下揽村民小组未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2021年1月安信达公司向下揽村民小组起诉主张货款,经扶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查明穆海涛不是安信达公司的员工,也未担任任何职务,穆海涛确认收到下揽村民小组支付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137750元,且向安信达
公司负责人梁海睁支付45000元;确认《购销合同》为安信达公司与下揽村民小组签订,穆海涛作为安信达公司的代表签订以上合同。前述判决已生效。安信达公司认为《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安信达公司,穆海涛收到下揽村民小组支付的货款137750元后只向安信达公司返还了45000元,剩余92750元却拒不返还。安信达公司特向本院起诉。
被告穆海涛辩称,一、安信达公司与穆海涛之间是合作关系,涉案合同是由穆海涛与案外人签订的,在签订合同之前穆海涛已将涉案合同订货的款项45000元交给安信达公司,剩余的款项应当在安信达公司与穆海涛双方对于利润进行分配之后再向安信达公司支付。二、穆海涛在与案外人签订涉案合同是由穆海涛全权负责对接,穆海涛并非安信达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合作关系是确认的,穆海涛不应向安信达公司直接支付货款9275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安信达公司与扶绥县龙头乡坛龙村下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榄村民小组”)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村民小组向安信达公司订购安装太阳能路灯50盏(60瓦,并含6米大小杆、厚度2.75mm,电池12V,太阳能板18V),货款14
0000元。安信达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穆海涛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村民代表在乙方负
责人处签字。
2021年1月19日,安信达公司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对下榄村民小组的诉讼,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该案审理过程中,追加了穆海涛作为第三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查明安信达公司已按照约定安装了50盏路灯;下榄村民小组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7月6日向穆海涛支付了50000元、87750元,安信达公司确认穆海涛向其支付了45000元。安信达公司与穆海涛均确认穆海涛并非安信达公司员工,且未在安信达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并认定穆海涛出面与下榄村民小组协商订立合同,且安信达公司授权穆海涛在《购销合同》负责人处签字即可视为安信达公司授权穆海涛作为公司代表与下榄村民小组签订合同,下榄村民小组向穆海涛支付货款即视为履行前述合同;因此判决下榄村民小组向安信达公司支付货款2350元。该判决于2021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安信达公司主张其与穆海涛系中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穆海涛按照货款总额的5-10%收取中介费用,穆海涛则主张双方按照穆海涛将采购款及利润分成支付给安信达公司由安信达公司采购供货的方式进行合作。
安信达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0月29日购买50个灯杆及地龙费用合计27500元,于2020年1月23日购买50套电池费用26450元,购买50款太阳能板和50个灯头等费用合计37580元;以上9153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穆海涛曾代表安信达公司与扶绥县坎龙细村屯签订了安装路灯的《购销合同》,路灯总数为30套,合同金额为84000元。穆海涛确认其收到了村民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的路灯费用50400元,并主张村民
于2019年5月13日向安信达公司支付了40000元。安信达公司则主张穆海涛向其支付了该工程尾款34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4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2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双方所提供的《购销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陈述,安信达公司与穆海涛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现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润分配的约定。本院酌定双方各占利润的50%,即双方应分别获得利润(140000元-91530元)/2=24235元。根据安信达公司所提供的购买下榄村所安装路灯支出的费用,穆海涛应向安信达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37750元-45000元-24235元=6851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安信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穆海涛未予及时向其支付案涉款项,造成了安信达公司一定利息损失,安信达公司有权主张。本院酌定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如下:以685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海涛向原告南宁安信达电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8515元;
二、被告穆海涛向原告南宁安信达电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85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