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案例浅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结合案例浅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作者:李晓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1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一般来说,二罪并不难区分,但当碰到故意杀人未遂造成伤害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两种情况时,二罪易产生混淆。要把握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即使客观上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认定;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还是杀人,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为人作案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文结合具体案例简要探讨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关键词 故意伤害 故意杀人 故意内容
        作者简介:李晓伟,中国海洋大学在职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73-02
        一、案件情况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1012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某市随缘网吧朋友被告人陈某玩,被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刘某(男,1981106日出生)看到并叫了过去,刘某问王某某为什么最近总躲着他,王某某讲因几天前与刘某的朋友仲斌打过架,怕刘某揍他。刘某不让王某某走,让王某某坐在刘某旁边陪他上网。陈某听到刘某不让王某某走的话,便劝解,被刘某骂走。陈某便在网吧吧台下面的抽屉内拿了一把刀和一个棒子,又拿了吧台上的小灵通电话到网吧外面,用该小灵通往网吧打电话,王某某,商量一起打刘某,王某某没有答应,后陈某又往网吧打电话,再次王某某商量打刘某一事,王某某下不了决心。22时许,经王某某、陈某多次进行商量,陈某手中拿着一根棒子和一把自制匕首,王某某向陈某要了一把自制匕首,王某某走到刘某跟前,向刘某承认是自己错了,请求刘某以后不要他麻烦。刘某说:以后看我心情再说吧。王某某听后就往网吧外走,并问陈某:到底打不打刘某,如果不打的话,我就回家了。陈某对王某某说:你等一会。说完就
出了网吧,与道边的出租车司机说了几句话就回来了,陈某对王某某说:出租车准备好了,在网吧的东面等咱俩,咱俩打完刘某后坐出租车跑。说完陈某掏出事先准备好的那个棒子先上前打了刘某头部数下,王某某上前用匕首捅了刘某胸腹部两刀,致使刘某心脏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于20051013日早3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一审判决理由与结果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网吧无端被被害人刘某不准其离开的性质,在法律上属非法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权利行为,应负本案起因的过错责任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到网吧后被刘某叫了过去。刘某玩游戏,让王某某坐在旁边呆着,不让王某某走,但期间王某某二次到吧台接了电话、又到网吧门口等陈某,与陈某说打不打刘某,这当中王某某亦有很多机会完全可以离开网吧。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不当行为,但未达到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关于被告人
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十分明显属于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共同伤害被害人刘某致其死亡,被告人陈某是犯意的提起者,并为犯罪准备工具,在被告人王某某下不了决心打刘某的情况下,陈某数次王某某商量要打刘某。从实施犯罪的过程来看,陈某先上去打刘某头部数下,王某某接着上前用匕首捅的刘某,虽然被害人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陈某所为,但二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存在谁领导谁,谁支配谁的问题,不符合主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而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能够投案自首,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认识,无前科劣迹,请求依法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某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2.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解说
        在本案中,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理由是:王某某用刀将刘某捅伤后,明知刘某会发生死亡的结果,也就是说伤害到什么后果,是否致刘某死亡,他主观上持一种放任态度,这完全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同样陈某作为匕首的提供者也是伤害的积极参与者,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用刀捅人可能会发生的后果,却放任了结果的发生,所以二人均具备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二人也实施了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陈某手持木棒直接打击刘某头部,王某某上前用刀连捅刘某腹部两刀,二人打击的均系要害部位。可见,王某某预致刘某于死地的想法十分明确,此时陈某用左手抓刘某的手,右手用木棒继续打,正是由于陈某的这种行为,才使王某某得以顺利捅到刘某的腹部,二人配合十分默契,目的也十分明确,客观上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故意伤害(致死)罪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王某某和陈某从始至终主观上具有损害刘某身体健康的故意,也就是说,要教训教训刘某,打不打他,而没有想要非法剥夺刘某生命的故意内容,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过失。表明王某某、陈某主观上不具有致刘某死亡的故意。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故意伤害(致死)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地(即过失)造成了死亡。就是说,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无致人死亡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不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只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而故意杀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要准确把握主观故意,除要分析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以了解其主观意图外,还应综合整个案件事实。本案是一起突发性案件,双方当事人本无深仇大恨,甚至相互熟识。案发当时,陈某与王某某几次通电话都是商量打不打刘某,目的是想教训教训他,而手持木棒和刀奔向刘某,结果
却出乎意料地造成了死亡。对死亡结果的发生,王某某与陈某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因此,本案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
        笔者认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故意内容的是确定行为性质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会导致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死亡,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的结果,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希望或任何损害结果发生的,是由于他损伤,对场应该是故意伤害罪。故意的内容属于主观思维意识。主观意识受客观行为的限制;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主体意识的检查。因此,正确确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是全面的,通过各种因素综合来分析。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出结论。如何开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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